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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寶華銀行、匯豐銀行各新臺幣(下同)299,615 元及80,760元,而於民國95年5 月3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5.88%,每月繳納4,201 元之方式償還,迄今尚欠254,000 元及68,000 元 未清償,聲請人現仍依還款協議履行中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聯合正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43至44頁、第29頁)。而聲請人與其配偶王祺榮共同經營正茂音響專賣店,93年3 月26日起至95年3 月26日止,每月營業額無12萬元至20萬元之間,95年3 月26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每月營業額為10萬元至15萬元之間,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不多,依還款協議之每月應償還金額不足5,000 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至少10萬元之收入,應不致造成任何之負擔。尤以,聲請人之配偶王祺榮擁有屋1 棟、土地3 筆、田賦2 筆,財產價值高達4,309,844 元,此有王祺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聲請人之家境富裕,實難想像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經營音響店之收入與資產,依還款協議按月繳納4,201 元,無法維持聲請人、王祺榮及王祺榮母親甲○○○之生活,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或難以履行還款協議,自難採信。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收入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而大幅減少,或其家庭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亦屬無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見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