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二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十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五三五一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五六,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574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命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部份。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請求、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聲請人之債權人依法得向聲請人請求、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故聲請人此部份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06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