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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

一、預納郵資送達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零陸元。

二、97年度01月至09月份之薪資所得約為新台幣29,000元之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存褶等影本)。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如准許後,按聲請人之債權人數、應送達之各機關、文件數目等計算所需之郵務送達費約為3,03

6 元,於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外,尚應徵收2,036 元,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又依聲請人95年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未載明年月日),無法證明其有29,000元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預納及補正,如未按期預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