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授信借款,及辦理信用卡消費,嗣因無法負擔利息,而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納16,000元方式,分期償還。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 萬元,除需用以支付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與兩名幼子,其配偶於95年並無工作,近兩年之工作收入,亦極微薄,聲請人除負擔家中一切開銷,並需負擔每月7,000 元之房租,聲請人毀諾,係因當初協議內容顯不合理,未考量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與扶養支出,故聲請人並非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1,683,948 元債務,前曾於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每月繳納16,000元方式,分期償還,惟聲請人現已毀諾而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有債權清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自94年起至96年止之工作收入各為733,169 元、701,859 元、755,339 元,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70頁),依此換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60,844元(計算式=【733,169 元+701,859 元+755,339 元】÷36個月)。是聲請人每月收入頗豐,扣除每月依還款協議繳納16,000元,尚餘44,844元(計算式=60,844元-16,000元),應足以維持一家所需,聲請人主張維持家庭生活費用後,即無法負擔還款協議所約定之分期繳納金額,自無可採。又聲請人之配偶許玉琳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年紀尚輕,具有工作能力,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扶養兩名幼子之責任。依聲請人主張其與兩名幼子之生活必要支出各1 萬元,扶養父母之費用共6 千元,以及負擔房屋租金8 千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 頁),因許玉琳應平均負擔兩名幼子之扶養責任,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4,000元(計算式=1 萬元+兩名幼子扶養費1 萬元+扶養雙親6 千元+房屋租金8 千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協議之分期款項16,000元後,尚餘44,844元,已如前述,足認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依還款協議按月繳納分期款項後,仍有足夠資金維持其家庭生活,客觀上並無不能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所定16,000元之情事。況且,有關扶養雙親及兩名幼子等費用支出,以及配偶之工作狀況,聲請人於95年9月間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時,均已存在而得事先預見,並非協商成立後始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而發生。此外,聲請人於96年之工作收入755,339 元,較95年工作收入701,859 元為佳,是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於協商成立後,並無減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要難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一 │陽信商業銀行 │395,465元 │見本院卷第9頁 │├──┼────────────┼────────┼─────────┤│二 │華南商業銀行 │ 65,890元 │見本院卷第9頁 │├──┼────────────┼────────┼─────────┤│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6,801元 │見本院卷第10頁 │├──┼────────────┼────────┼─────────┤│四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269,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 │├──┼────────────┼────────┼─────────┤│五 │寶華商業銀行 │308,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9,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 │├──┼────────────┼────────┼─────────┤│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44,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 │├──┼────────────┼────────┼─────────┤│八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185,792元 │見本院卷第11頁 │├──┴────────────┼────────┼─────────┤│合 計 │1,683,9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