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聲 請 人 甲○○
2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244,03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3 月份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2,4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現之每月薪資僅為38,000元而不足清償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且還須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3 月27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3 月份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2,4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繳納數期後即已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前迄今均仍任職於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其自94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所得乃分為742,01
1 元、736,202 元、771,696 元,其於97年6 月之薪資則為38,310元,又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原於82年10月21日於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所存之1,223,100 元優惠存款(可貸出9 成,餘額以負號標示,擔保透支貸款於每月底結息一次)在94年11月2 日即僅餘738 元,於94年11月8日則因支出1,100,000 元而使結餘已為負數(-1,099,262元),迄於97年8 月29日止之結餘為-1,103,571元,該帳戶之每月優存息為18,347元,惟撥付當日即須另扣除放款息1 萬5 千餘元或1 萬6 千餘元之放款息,另其與配偶丁台玉育有子女申曉嵐(00年0 月00日生)1 人,申曉嵐為中度肢障,名下有汽車2 部,95、96年度之所得分為114,
780 元、290,813 元,其原任職之森青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乃因業務縮編而於97年2 月5 日將之資遣,該公司並積欠其工資27,734元未付,現雙方仍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而勞工保險局亦因該公司積欠保險費未繳而拒絕其失業給付之申請,而丁台玉名下並無財產,其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為49,5 00 元、219,058 元,惟其於96年11月19日亦已自原任職之子嘉企有限公司離職等情,此亦有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函、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明細、身心障礙手冊、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雖為61,350元、64,308元(其收入固定為月薪加軍人退伍優存利息),惟其現實領之月薪乃為38,310元,原可領得之優存利息已因支出9 成(會計帳記為負數)而僅餘
1 成可固定領得優存息1 至2 千餘元(即每月優存息減放款息之餘額),則其現每月實際可支配之收入至多即僅為
4 萬元左右,而其配偶丁台玉、女申曉嵐於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雖分別有18,255元、24,234元,惟其等現均已因離職或公司資遣而皆為無業,其等自須賴聲請人為扶養或資助,則以其現之家庭平均總收入僅為4 萬元左右,此根本不足償還其每月應履行之協商金額52,440元,更無所餘得為支應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實際所得已低於協商金額,且妻、女亦因失業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退役後重回軍中工作之聘僱人員,其每月固定薪資已非甚高,且聲請人已依協議履行數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4,623,637 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家庭除有住居之土地(面積36,963㎡,權利範圍98/100
000 ,公告現值27,508/ ㎡)、房屋(6/14層,總面積11
6.16㎡)各1 筆外,僅有中度肢障之女所使用之汽車2 部,其現之月平均收入為4 萬元左右,妻、女現皆已無業而無收入已如上述,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4 萬元左右,而其妻、女現亦因皆已無業而須其扶養或資助,以聲請人住居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屆3 萬元,以其每月固定之收入扣除此數,再以其女因殘障之醫療所需,其每月所得餘者至多應僅餘數千元之數或不足因應,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為其一家共居之唯一處所,若以之變價償債(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996,442 元,房屋課稅現值為681,700 元),應亦不足清償其所欠負之4 百餘萬元,且將使之流離失所而無所依,更須再行支出賃居之費用而無任何所餘以供清償,以此,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應已無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其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土地銀行 │121,185元 │ │├──┼────────────┼────────┼─────────┤│二 │合作金庫銀行 │439,427元 │ │├──┼────────────┼────────┼─────────┤│三 │國泰世華銀行 │415,927元 │ │├──┼────────────┼────────┼─────────┤│四 │兆豐銀行 │150,281元 │ │├──┼────────────┼────────┼─────────┤│五 │渣打銀行 │107,251元 │ │├──┼────────────┼────────┼─────────┤│六 │台東中小企銀 │357,000元 │ │├──┼────────────┼────────┼─────────┤│七 │上海匯豐銀行 │296,995元 │ │├──┼────────────┼────────┼─────────┤│八 │聯邦銀行 │883,571元 │ │├──┼────────────┼────────┼─────────┤│九 │萬泰銀行 │199,000元 │ │├──┼────────────┼────────┼─────────┤│十 │台新銀行 │555,000元 │ │├──┼────────────┼────────┼─────────┤│十一│台灣銀行 │1,098,000元 │ │├──┼────────────┼────────┼─────────┤│合 計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