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聲 請 人 甲○○即債 務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與債權人即復華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29,363 元(並加計利息年利率3 %),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每月為1 期,合計120 期),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每月應償還24,424元予債權人。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60,000元,惟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及生活開銷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6,915元,是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於扣除56,915元後,顯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聲請人於支付20期分期款後(至96年12月止),已無力再支付,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 月5 日,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24,424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計劃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頁)。另聲請人有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給付分期款至96年12月止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0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揭債務,於95年6 月5日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並已清償分期款至96年12月止等語,應堪採信。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大連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為60,000元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本院卷第
23、44、45頁),固可認聲請人確係任職於大連公司,惟依上揭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6年度之薪資及大連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合計為879,233 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73,269元(879,233 ÷12=73,269),堪可認定。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及生活開銷,係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6,915元等語(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如下:
㈠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費用為13,381
元等語(含勞健保費用),惟依內政部於96年9 月6 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此有上揭公告1 份附卷可參,且上揭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應可作為衡量我國人民每人每月所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費用為13,381元,就逾9,829 元部分,本院認尚無理由,而應以9,829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
㈡附表編號2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2 樓,每月須給付房屋租金15,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收款明細欄各1 份(本院卷第62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居住可認係吾人基本生活需求之一,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列入。
㈢附表編號3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親龔秋東、母
親龔余玉霞之扶養費合計6,552 元等語,惟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父親龔秋東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27 頁),龔秋東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5 筆之財產,是聲請人之父、母親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容有疑問。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龔秋東及龔余玉霞係住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而聲請人係租屋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2 樓,足認聲請人與其父、母親並未同住,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每月確有支付扶養費6,552 元予其父、母親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合計6,552 元等語,不足為採,此部分金額,不應列入。
㈣附表編號4 、5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配偶郭美雯
及兒子龔明耀之扶養費合計21,982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及家庭收支簿等資料為證,就聲請人確有扶養其配偶郭美雯及兒子龔明耀之事實,本院固予採信。惟就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上揭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作為計算標準,是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配偶郭美雯及兒子龔明耀之扶養費合計應為19,658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其生活費用合計為44,4
87元(9,829+15,000+19,658 =44,487),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73,269元,扣除44,487元後,尚有餘款28,782元,應足以支付其協商之每月分期款24,424元,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聲請人自承其給付分期款至96年12月止,足見聲請人在96年12月前,均有能力給付每月分期款,惟自97年1 月起,聲請人是否有上述遭裁員、失業、減薪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屢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表:
┌─┬────────────┬─────────┐│編│支出內容 │金額(新台幣) ││號│ │ │├─┼────────────┼─────────┤│1 │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含勞│每月13,381元 ││ │健保費用) │ │├─┼────────────┼─────────┤│2 │聲請人居住房屋之租金 │每月15,000元 │├─┼────────────┼─────────┤│3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 │每月6,552元 │├─┼────────────┼─────────┤│4 │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 │每月10,991元 │├─┼────────────┼─────────┤│5 │聲請人之子之扶養費 │每月10,991元 │├─┴────────────┴─────────┤│以上合計56,9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