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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辦理貸款與信用卡,嗣因無法負擔循環利息,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

80 期 ,利率0%,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4,397元方式償還。因聲請人自96年3 月失業迄今,致無法依還款協議履行,迫不得已而毀諾,惟此並非聲請人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

6 項所明文規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更生,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又更生程序係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消費者,以將來收入作為償債財源,並受債務之一部減免之方式,清理債務,故債務人現有無工作收入,尚非聲請更生之要件,自不得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而否定聲請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積欠上開銀行債務務,而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4,397元方式償還,惟聲請人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聲請人現仍積欠上開銀行共計974,731 元,而且自96年3 月6 日自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失業迄今,且無任何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30頁、第38至40頁、第60頁、第7 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現無工作,又無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更生之要件。再聲請人係與上開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始於96年3 月間因失業而無收入,以致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因聲請人失業,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現無任何資產及工作收入之狀況,顯無法清償債務,亦如前述,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