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4 月3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配偶王炳翔收入為每月40,000元,因配偶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借予朋友,現朋友失聯,債務全由王炳翔償還,聲請人之母親與婆婆均無工作收入,需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依還款協議償還,即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迫不得已而毀諾,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共計1,284,875 元債務,其並曾於95年4 月3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繳納27,000元方式償還,惟聲請人自96年9 月起,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至9 頁、第85至87頁),而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與其配偶王炳翔於96年度之所得各為362,092元、551,716 元,換算聲請人與王炳翔每月薪資各為30,174元(計算式=362,092 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5,976 元 (計算式=551,716 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與王炳翔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5,000元,尚與事實不符。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0頁),顯示聲請人應與蔡東宏、蔡耀慶共同扶養蔡陳欺,而王炳翔則與王聰、王英華、王耀賢、王炳翔共同扶養黃水英,則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991元,聲請人一家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8,393元(計算式=【10,991元×2 人】+【10,991元×1/
3 】+【10,991元×1/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餘47,757元(計算式=30,174元+45,976元-28,393元),並無不能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所定27,000元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為家計15,000元及保險費8,290 元,且蔡東宏、蔡耀慶均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蔡東宏本身有債務,故未實際扶養蔡陳欺,另王英華已嫁人,故無支付扶養費用,王耀賢與父母不睦,鮮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40頁),然保險費為聲請人之個人理財投資,難認為生活必要費用,且聲請人因理財不當,以致陷於經濟窘境,自不宜以聲請人先前生活習慣認定其每月所需費用,而子女應扶養父母之義務,不因出嫁、負債,或有無往來而免除,因聲請人本身亦有債務,經濟狀況非佳,則聲請人與配偶王炳翔應扶養蔡陳欺、黃水英之數額,自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均負擔,始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28,393元部分,即無可採。此外,聲請人自94年至96年之薪資收入各為345,341 元、356,629 元、362,092 元,而王炳翔自95年至96年之薪資收入則各為543,505 元、551,716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是比較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工作收入,每年均略有增加,並無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原因而減少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家庭生活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尚無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