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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多數銀行訂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至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11,715 元,因無法順利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3 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定,約定由聲請人應分80期,自95年3 月起,按月償還17,061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含膳食、交通、扶養、雜支、租金)共29,860元,已無能力再支付協商金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

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依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本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於協商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聲請人收入驟減或支出遽增之情形,導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者,自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惟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事證,並無任何於協商後發生何種事由導致聲請人收入驟減或支出遽增之情形,已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產生困難。再者,聲請人96年收入為464,700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即為38,725元。雖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父親之必要,惟其仍有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3 人可資分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租金13,860元,惟聲請人卻不知其每月租金係支付予何人,且原告本有自用房屋可資居住,卻因毀諾導致該屋遭到法院拍賣,聲請人主張有上開部分之必要開銷,均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38,725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17,061 元 ,是於聲請人按月還款後,仍有21,664元之生活費用,並無顯然無法生活之情形,聲請人既願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商,自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所為,不得於事後任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