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 7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84,378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80期、週年利率3%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 8月起,每月應償還14,972元予各債權人。惟因上開協商金額過高,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500元及房租7,000元,已不敷清償上開分期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 7月21日,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14,97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本院卷第74頁)附卷可憑。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及須每月支付房
租 7,000元,業據其提出95及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 8頁、第14至16頁、第30至31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7,500元云云,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尚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認其主張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以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500元及房租7,000元,僅餘 7,500元,已不敷清償分期款14,972元,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且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現有之債務,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3頁),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 1,20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