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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 ,並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6,664 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之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已退休,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而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27日業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6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於95年8 月即因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而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違約通知函乙節,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8 月28日違約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協商時迄今均無職業,每月僅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就養金13,550元,及支領眷補費600 元,合計14,150元,有就養榮民安置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00 元、

水電費1, 350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600 元、電話費70

0 元,共12,150元,並雖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而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以觀,聲請人上開支出之金額,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2,150元,則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就養金所得14,150元,確實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應付協商款16,664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有毀諾不可歸責之原因,尚堪採信。而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

000 元左右,以此對比其所負債務1,001,908 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41年,遑論加計日後物價、經濟波動等可能再行增加支出之因素,故其聲請人於此應得認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而已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文嵐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已於98年4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