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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給予清理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暨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債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要旨。是所謂債務人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僅限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濫用善意立法,圖謀個人債務減免,致使社會反而陷於道德危機,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倘債權人曾提出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使債務人不能達到上開基本生活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標準。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770,01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以分120 期,依年利率8%計息,於每月10日應償還9,342 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本身並無工作收入,全賴配偶支付生活所需,繳納至97年5 月起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因有渣打銀行之債務未參與上開協商,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由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共計2,755,406 元,前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8%計息,每月償還9,342元,嗣繳納至97年5 月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因有渣打銀行之債務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於97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證明及前置協商退件函(見卷第5 頁、第11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2頁)附卷可稽,應認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生活費用全賴配偶支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95、96年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卷第9 頁至10頁)為佐,應堪採認。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8,000 元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用於未逾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本身既無收入,衡情,已難支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維持生活,遑論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又其名下僅有高雄市○○區○○里○○街○○號7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現值金額為200,00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前揭房地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抵押借款金額仍有2,006,74

5 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9 頁、第37至38頁),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故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一 │高雄市政府 │2,006,745元 │房屋貸款 │├──┼────────────┼────────┼───────┤│ 二 │國泰世華銀行 │254,000 元 │消費借貸 │├──┼────────────┼────────┼───────┤│ 三 │上海商業銀行 │87,647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四 │台北富邦銀行 │39,175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五 │國泰世華銀行 │8,962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六 │兆豐銀行 │44,675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七 │渣打銀行 │54,394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八 │匯豐銀行 │59,004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九 │玉山銀行 │91,597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十 │長鑫資產管理顧問公司 │110,207 元 │信用卡消費款 │├──┴────────────┼────────┴───────┤│ 合 計 │2,755,406元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