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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 萬4,500 元。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7 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東企銀成立協商,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8.69,每月以1 萬4,5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4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

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聲請人究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未見聲請人釋明。且聲請人95年4 月至95年底協商時平均每月軍俸為3 萬9,000 元、95年7 月至11月領有彈藥獎金3 萬1,000 元,96年1 月至12月平均每月軍俸為4 萬1,270 元,96年2 月領有年終獎金9 萬2,83 8元、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96年2 月至6 月領有彈藥獎金1 萬8,600 元,97年1 月至6 月平均每月軍俸4 萬6,539 元、97年4 月至6 月領有彈藥獎金31,000元,已據聲請人自陳明確,並有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內頁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36頁),足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薪資收入並無減少。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牌照

稅、燃料稅、機車強制責任險、機車燃料稅、撫養費、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房屋貸款、房屋產物保險、健保費等,茲就聲請人各項支出有無必要分述如下:

⒈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每年2600元、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每年1 萬1,920 元:

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業據聲請人提出汽車行照影本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為憑,堪信為真。聲請人每年支出該車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2,600元,平均每月約217 元(2,600 ÷12=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每年1 萬1,920 元,平均每月約

933 (11,920÷12=99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必要。⒉3 輛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每年2,148 元、機車燃料稅1,

350 元: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PTO-098 號、H89-569號重型機車3 輛,雖據聲請人提出機車汽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均影本各3 紙為憑,聲請人依法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繳納機車燃料稅之義務,固可認定。然衡情,聲請人因日常生活有使用機車之必要,1 輛機車即為已足,並無同時擁有、使用3 輛機車之必要,尤其在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而請求更生之情況下,聲請人更應節撙開支,而適當處分無使用必要之車輛,不得任由聲請人之資產用於非生活必要開支。是以,聲請人僅有支出1 輛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及燃料稅部分之必要,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每年716 元(即每月約60元)、燃料稅每年450 元(即每月約38元)。

⒊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10,000元:

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以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829 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⒋撫養父親梁麗華每月支出撫養費5,000 元:

梁麗華96年度薪資收入為106,855 元(即每月約8,904 元),名下有土地4 筆,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在卷可憑。又梁麗華居住於高雄縣林園鄉,以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梁麗華之薪資收入,每月尚需約1,000 元之撫養費,又梁麗華有3 名子女,其中聲請人與梁懷弟已成年,聲請人與梁懷弟各負梁麗華所需撫養費2 分之1 ,即500 元,聲請人支付梁麗華撫養費於500 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並無必要。

⒌撫養母親梁吳秀鳳每月分別支出撫養費2,000 元:

梁吳秀鳳96年度薪資收入為134,678 元(即每月約11,223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投資41,920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在卷可憑。又梁吳秀鳳居住於高雄縣林園鄉,以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梁吳秀鳳之薪資收入,尚足其維持生活,自不符合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撫養要件,聲請人每月支付2,000 元之撫養費,亦無必要。

⒍房屋貸款每月1萬3,000元:

聲請人每月支付房屋貸款1 萬3,000 元,乃係清償有擔保之債務。此部分債務雖係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然並不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分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倘認聲請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清償房屋貸款1 萬3,000 元,尚無可採。

⒎房屋產物保險部分每年2,295 元:房屋產物保險乃聲請人就

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12之4 號房屋所投保,尚非聲請人生活所需,並無支出必要。

⒏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每年6,590 元:聲請人96年度被扣繳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6,590 元,有證明單1 紙可憑(本院卷第81頁),全民健康保險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納保,聲請人此部分保險費支出,自屬必要。惟因此部分費用係經聲請人服役單位自聲請人薪資扣繳後,餘額轉帳匯入聲請人帳戶,是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資料所示之薪資,業已扣除此部分保險費。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以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資料所示為其之薪資所得,則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即不得重複扣除此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費。⒐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⑴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費217 元、汽車牌照稅、燃料稅933 元;⑵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60元、燃料稅38元;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9,829元;⑷支付梁麗華撫養費500 元,合計為1 萬1,577 元,以聲請人協商後之96年度月工作所得(包括軍俸、獎金)合計約60萬6,678 元,平均月所得為5 萬557 元【(41,270×12+92,838+18,600)÷12=50,55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 萬1,577 元後,尚有3 萬8,980 元,不僅足供聲請人履行協議每月繳款1 萬4,500 元,甚至尚能清償有擔保債務(即房屋貸款)每月1 萬3,000 元,況且,聲請人薪資逐年往上調升,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亦仍有成長空間。聲請人主張其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均無可採。

㈣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