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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與萬泰銀行等 7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11,904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 80期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共應償還 7,050元予各債權人。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0,725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20,150元及 2名子女之扶養費36,638元後,尚須償還與星展銀行間之 2筆保證債務50,441元,已不敷清償協商款項。從而,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證明各 1份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以每月薪資20,725元,扣除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聲請人之父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不敷清償分期款7,050元,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