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與債權人即台新銀行等5 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65,11
3 元(並加計利息年利率6.88%),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每月為1 期,合計80期),約定聲請人自95年9 月起,每月應償還32,258元予債權人。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60,000元,惟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及生活開銷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2,600元,是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於扣除42,600元後,僅餘17,400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嗣聲請人於支付10期分期款後(至96年6 月止),已無力再支付,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8 月28日,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32,258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本院卷第50、51頁)附卷可憑,且聲請人有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給付10期分期款(至96年6 月止)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1 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揭債務,於95年8 月28日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並已清償10期分期款等語,應可採信。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乙○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為60,000元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本院卷第17、20頁),固可認聲請人確係任職於乙○公司,惟依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實際薪資所得合計774,657 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64,554元(774,657 ÷12=64,554),堪可認定。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及生活開銷,係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2,600元等語(本院卷第5 頁及背面、第29至30頁),本院審核如下:
㈠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費用為9,800
元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惟依內政部於96年9 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此有上揭公告1 份附卷可參,且上揭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應可作為衡量我國人民每人每月所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9,800 元,並未逾上揭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須支出生活費用9,800 元等語,應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2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高雄縣○○鄉○○
村○○街○○巷○○號10樓,每月須給付房屋租金8,000 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租金付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2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居住可認係吾人基本生活需求之一,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列入。
㈢附表編號3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
10,000元等語,惟聲請人自承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均各為4 人(即子女3 人及配偶各互負扶養義務),,並有聲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42頁),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他扶養義務人確有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應盡其父、母之扶養義務應各為4 分之1 ,而就其父、母之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每月之扶養費,合計應為4,914 元(9829÷4 ×
2 =4,914) ,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列入。㈣附表編號4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配偶丁○○之
扶養費9,800 元等語,惟丁○○現為00歲(00年0 月00日生),仍屬青年,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丁○○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7頁),丁○○於96年度有營利及薪資所得合計39,058元,足認丁○○亦有謀生能力,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丁○○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是丁○○尚屬青年且有謀生能力,應不符合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配偶丁○○之扶養費9,800 元等語,不足為採,此部分金額不應列入。
㈤附表編號5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其子戊○○之扶
養費用5,000 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戊○○就讀學校之註冊費收據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9 、38頁),應堪信為真,此部分金額應予列入。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其生活費用合計為27,7
14元(9,800+8,000+4,914+5,000 =27,714),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64,554元,扣除27,714後,尚有餘款36,840元,應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32,258元,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聲請人自承其至96年6 月止,合計已給付10期分期款,足見聲請人在96年
6 月前,均有能力給付每月分期款,惟自96年7 月起,聲請人是否有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屢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表:
┌─┬────────────┬─────────┐│編│支出內容 │金額(新台幣) ││號│ │ │├─┼────────────┼─────────┤│1 │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 │每月9,800元 │├─┼────────────┼─────────┤│2 │聲請人居住房屋之租金 │每月8,000元 │├─┼────────────┼─────────┤│3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 │├─┼────────────┼─────────┤│4 │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 │每月9,800元 │├─┼────────────┼─────────┤│5 │聲請人之子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 │├─┴────────────┴─────────┤│以上合計42,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