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544,11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2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 月份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4,9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係一般公司之員工,每月收入非多,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員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 月2 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份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4,9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依約給付12期,惟現已毀諾而未依約履行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收入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前迄今均任職於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96年度之申報年所得乃各為388,620元、422,736 元,自97年1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每月所得乃各為32,280元、32,497元、31,433元、43,187元(借支3,000 元應予計入)、34,355元、25,74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與原配偶丙○○業已離婚,其女黃婉晴(00年
0 月00日生元)與聲請人同戶等情,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及其後之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乃各為32,385元、35,228元,而97年6 月份前之每月平均收入則為33,249元,然聲請人業已離婚而獨力扶養1 國小學齡之女兒,如以此家庭唯一得支配之收入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4,910元後,其各年所餘者即僅為1 萬7 千餘元、2 萬元或1 萬8 千餘元左右,惟此數額對聲請人須為生活支應及扶養者即有2 人,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聲請人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逾於此數,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減協商金額後,自已不足支應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為電子公司之助理員,其收入尚非甚高,且現值電子業寒冬,其未年收入更為堪虞,而聲請人已依協議履行1 年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1,258,181 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現已離婚,獨立扶養國小屆齡之在學子女1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現之月平均收入為3 萬3 千餘元左右已如上述,另聲請人之母乙○○(00年00月0 日生)於95、96年度之年所得各為70,389元、79,541元,名下有1 房1 地,現之總存款共為963,404 元,共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4 人乙情,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為3 萬3 千元左右,以其應負擔國小在學子女1 人之扶養義務,加上其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依其所提出之生活費用收據等暨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其光母女2 人每月之家庭支出至少即應有21,982元(10
991 ×2) ,而其母雖有存款963,404 元,惟此計息結果每年約僅有7 萬餘元,換算月平均結果則僅有6 千元左右,此自不足供應其生活而需人扶養,故再加計聲請人須扶養母1 人之最少應分擔額2,748 元(10,991÷4) 後,其每月必須支出即達24,730元左右,以其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須之支出後,其每月至多即僅餘8 千5 百元左右,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1,258,181 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12年以上,故其所餘者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國泰世華銀行 │247,339元 │ │├──┼────────────┼────────┼─────────┤│二 │新光銀行 │1,200元 │ │├──┼────────────┼────────┼─────────┤│三 │聯邦銀行 │279,336元 │ │├──┼────────────┼────────┼─────────┤│四 │元大銀行 │458,000元 │ │├──┼────────────┼────────┼─────────┤│五 │中國信託銀行 │272,306元 │ │├──┼────────────┼────────┼─────────┤│合 計 │1,258,181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