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6號聲 請 人 甲○○
之2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8月1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206元,惟因聲請人嗣後因聲請人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住院開刀,須休養3至4 個月無法工作,以致無法依約還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亦遭拒絕,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薪資單等件為證。且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8 月1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004,386 元,同意自95年9 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
10 日 以15,2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 件附卷為憑。又聲請人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繳納至97年1 月份即自同年2 月1 日起始毀諾,未再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並毀諾後,另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遭拒絕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又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後係任職於海華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自95年度至96年每月平均之所得乃分為34,102元、24,12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公告現值總計為480, 600元,另其配偶孫瑞霞於95、96年間並無所得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且聲請人因於96年11月24日經診斷患有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疾病開刀,現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上開疾病開刀住院,而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故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於96年11月24日患病致無法工作,致無收入足供履行協商條件,且聲請人於毀諾已依協商履行年餘(自95年9 月至97年1 月止),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