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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計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

6 月份起,分80期,利率2 %,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7,664 元 。惟協商在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僅能依賴打工及低收入戶補助為生,復遭臨時僱佣之僱主積欠工資未清償之情形下,無力依約繳交上開協商款項而毀諾,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97年3 月至5 月之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憑。經核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所示,其收入於97年3 月至5 月間,分別為13,700元、8,700 元及10,000元,因均係低於現行最低工資之水準,足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現僅能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乙節,應屬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查之結果,聲請人原任職之私立瀚英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確已於97年2 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撤銷立案,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7年9 月

1 日高市教四字第0970033110號函附卷可證。再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亦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於96年間薪資確遭拖欠而未受給付之事實,亦為真實。故客觀上聲請人無法依上揭協商繳納應納之協商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二)而目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乙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外,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另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982,294 元,有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在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僅能依賴打零工及政府補助金支持其日常生活之情形下,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並無財產,已如前述,又其債權人有華南商業銀行等11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982,294 元,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