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 月18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984元,惟因聲請人失業無收入,且其配偶無法繼續幫其繳納協商金額,故其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5 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398,407 元,每月應繳金額13,984元,有協議書及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其配偶甲○○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11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7 月17日向本院具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收據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
5 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㈢再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目前失業,且年齡已經52歲,難以求得適當之工作機會,且每月尚須支出必要費用9,040 元,因此原協商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伊清償能力,而無法繼續履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5年及96年間,均無薪資所得,僅有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此,聲請人在95年5 月間協商成立時,即無工作收入,並非係在協商後始失業或頓失收入自明。可認聲請人於斯時雖無工作,然經其評估後,認其可分期清償欠款,始簽定上述協議書,且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仍正常依上述協商協議還款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應無任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另聲請人稱其配偶負債數百萬元無力繼續代其還款云云,然聲請人並未供述其配偶在伊協商成立後始負債數百萬元或伊配偶有遭任職公司減薪或裁員等語,參以聲請人自承迄今仍是由其配偶代伊還款,可認其配偶之經濟狀況應尚可支付上述協商金額自明。至聲請人固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家庭、生計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