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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法定代理人 丁○○被禁治產人 丙○○

甲○○乙○○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法定代理人(現為丁○○)為丙○○、甲○○及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禁治產人丙○○、甲○○及乙○○3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6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高雄市社會局無障礙之家(下簡稱無障礙之家)主任廖金得擔任被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因職務異動,現已改由丁○○出任無障礙之家主任,原經鈞院選定之監護人廖金得現已非無障礙之家主任,若仍繼續以前主任廖金得之名執行監護登記、註記,依法實有困難;又考量主任職務係個人非機關,無法獨立行使職權,應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監護人為宜,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2 款、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及第6 項、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等規定,聲請改以「高雄市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監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改定為監護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於97年2 月21日發文字號高市無障礙活字第0970000559號公函及其提出本院95年度監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裁定選任之監護人廖金得既已因職務異動無法繼續擔任被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且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單位主管恐因職務調動等因素,時有更換,確實不宜以其個人名義擔任監護人,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改定監護人即屬有理由,本院考量禁治產人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法定代理人擔任被禁治產人丙○○、甲○○及乙○○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