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76號聲 請 人 乙○○被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

1 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因未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裁判費;㈡依民法第1130、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組成之親屬會議紀錄;㈢若無從組成法定親屬會議,請以書面敘明,並檢附卷附會議紀錄之參與親屬成員即李武志、李幸珠、李珍珠、乙○○、李冠穎之戶籍謄本及乙○○同意出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之同意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為合法之送達。茲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