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84號聲 請 人 甲○○
樓聲 請 人 乙○○被禁治產人 丙○○○上當事人間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於89年9 月13日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禁治產人之配偶唐金生任其監護人。茲唐金生於00年00月00日逝世,無法續任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有將其監護權改由聲請人二人擔任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禁治產人丙○○○之戶籍謄本,其戶籍係在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4 樓,與聲請狀所載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