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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現為甲○○)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9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處長金筱輝擔任被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因職務異動,現已改由甲○○出任榮民服務處處長,原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金筱輝現已非榮民服務處處長,故擬更改監護人為榮民服務處處長甲○○,以利監護、照養及治療被禁治產人之身體,俾可照顧其生活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設立之。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設立後,監護關係於何種情形終了,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認為應依性質區分,將監護關係終了原因區分為絕對終了原因及相對終了原因,前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本身當然消滅;後者之法律效果則監護關係並未消滅,僅需終止原監護人的監護職務,並更換監護人。而於監護人不適任或因身體或健康等原因致不能行使職務時,即屬後者之情形,此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重新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裁定選任之監護人金筱輝既已因職務異動無法繼續擔任被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且榮民服務主管機關之單位主管恐因職務調動等因素,時有更換,確實不宜以其個人名義擔任監護人,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改定監護人即屬有理由,本院考量被禁治產人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處長(現為甲○○)擔任被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