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92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賀建樹禁治產人 乙○○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養父乙○○(即禁治產人)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聲請人與禁治產人之胞妹陳蘭香(聲請人之生母)聲請宣告禁治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因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乙○○之養女,又與禁治產人乙○○同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主持家計,應屬民法所稱之家長,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嗣禁治產人乙○○所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無法在台與禁治產人乙○○同住為由,聲請本院改定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經查上開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徒有監護之名,惟無監護之實,仍長期委請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乙○○之胞妹陳蘭香輪流自大陸來台照顧禁治產人乙○○,為此請求改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聲請人,以期名實相符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201 號、96年度監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之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或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1094條第2項)。
三、經查,本院前依禁治產人乙○○之胞妹陳蘭香、養女丙○○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人乙○○為禁治產人,並由養女丙○○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嗣經改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01 號、96年度監字第414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而聲請人主張再改定由其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其理由無非認為:相對人都會遲延給付安養費用,且渠與禁治產人乙○○比較有血緣,所以認為應由其擔任監護人,而且聲請人要向移民署聲請渠與其母親居留入境的手續,需要相對人配合出具相關證明辦理,但移民署說聲請人需要去相對人處拿同意函,有時候覺得相對人都會延宕,同意函都不太容易拿的到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釋明由相對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有何不適任之處,難認有將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之必要;且審酌監護人為處理禁治產人事務之管理人,應盡量使事權統一,俾利禁治產人事務之進行,較符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由相對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尚無明顯對禁治產人不利之情形,聲請人僅因自己之便利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