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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被禁治產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禁治產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胞兄,禁治產人甲○○前經貴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1 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經依法登記由聲請人之父親陳重成為監護人在案。惟因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陳重成業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死亡,而禁治產人甲○○之母親陳簡振國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顯無法擔當監護人之責,聲請人為家長,與禁治產人同住,負責禁治產人生活照顧,為處理禁治產人一切事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並聲明如裁定主文所示。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度禁字第26

1 號民事裁定、陳簡振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 份及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友人郭宏賓到庭證述:聲請人母親及甲○○之精神狀況有問題,聲請人的工作地點即甲○○住處,聲請人一早就去照顧甲○○直到深夜才離開,聲請人亦支付甲○○之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禁字第261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再者,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陳重成已死亡,禁治產人甲○○母親陳簡振國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異常,為精神中度障礙之人,事實上無法擔任甲○○之監護人,甲○○亦無同居之祖父母。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為家中最尊輩者,並負責照顧禁治產人之生活起居,應屬民法所稱之家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首揭民法第11 1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之身體及生活。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