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甲○○上當事人間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4 日,以97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理應由其子女共同分擔照護與撫養責任,並推派聲請人為監護人代為行使乙○○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證,固非無據,惟禁治產人乙○○之住所係台灣省彰化縣○○鄉○○路○○○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