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421號聲 請 人 乙○○被禁治產人 甲○○○上當事人間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於民國92年3 月24日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夫張龍雄為監護人,茲張龍雄於97年11月1 日死亡,為禁治產人之利益,需有監護人,惟禁治產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辭世,亦無家長及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長子,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徵詢親屬會議成員之意見,聲請鈞院為其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之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無上開順序之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然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序應為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1 項、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禁治產人甲○○○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已死亡,又現無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經徵詢親屬會議成員即禁治產人二哥余佳慶、大姊王余玉柳、妹妹余秀琴、次子張憲仁之意見,選定由禁治產人之長子即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成員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參酌親屬會議成員之意見,選定聲請人即禁治產人之長子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 號)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禁治產人甲○○○之身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