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被友人倒會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家中經濟因此負債,因而積欠債務達809,007 元。伊現每月收入約21,727元,每月並需支付貸款近35,000元,除薪資外,已無可償債之財產,故以聲請人之資產實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於未來7 年內,每月提撥1/2 薪水,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銀行,爰依破產法第6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與全體債權銀行就債務清償事項進行和解。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仍有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程式,若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破產程式即應終結,亦為破產法第27條、第28條所明文。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和解方案,雖已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和解方案、細目及擔保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如附表所示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之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和解方案,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經債權人可決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法上之和解,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臺抗字第47 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當不應准許。再按,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故破產宣告,於現行法規下,債務人僅須為部分清償,即可使其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發生免責之效力,對債權人之影響自屬重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在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取得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而引發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債權人及債權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回函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至96年3 月13日止,聲請人之負債即約為824,779 元。而依聲請人所言,聲請人每月僅有21,727元之薪資收入,復依聲請人之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 個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76,810 元及281,400 元,且無其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該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乙節,尚堪採信。
五、惟依現行破產執行程式之實務狀況,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可知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50,000元。又破產程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無法迅速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部分為現金,惟債權人人數眾多,且多不同意聲請人宣告破產等各情以觀,估計倘若宣告聲請人破產,至少應需費時2 年之程式期間。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3,776元。又聲請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若宣告聲請人破產,於破產處理期間聲請人及其家屬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991,872 元(13,776*12 月*2年*3人=991,872) 。從而,上開應構成破產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人與家屬必要生活費,合計至少為991,872 元(99,1872 +50,000 =1,041,872) ,已逾聲請人2 年之總收入財產521,448 元(21,727*12 月*2年=521,448) ,是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聲請人現有資產,顯無從構成破產財團。
六、從而,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費用經扣除後仍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 條之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附表:
┌───┬──────┬─────┬─────┬────┬────┐│編 號 │債權人名稱 │ 債 權 額 │ 依 據 │ 備 註 │對於聲請││ │ │(新台幣)│ │(聲聲請│人所提和││ │ │ │ │人申報)│解方案之││ │ │ │ │ │意見 │├───┼──────┼─────┼─────┼────┼────┤│ 1 │美商花旗銀行│68,305元 │花旗銀行未│68,305元│不同意 ││ │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以聲│ │ ││ │ │ │請人陳金額│ │ ││ │ │ │計入 │ │ │├───┼──────┼─────┼─────┼────┼────┤│ 2 │荷商荷蘭銀行│至97年1月7│97年1 月30│32,536元│不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日尚欠57, │日97年度荷│ │ ││ │ │116元 │法函催第 │ │ ││ │ │ │019號函 │ │ │├───┼──────┼─────┼─────┼────┼────┤│ 3 │玉山商業銀行│9,000元 │玉山銀行未│9,000 元│不同意 ││ │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以聲│ │ ││ │ │ │請人陳金額│ │ ││ │ │ │計入 │ │ ││ │ │ │ │ │ ││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本金239,09│民事債權陳│366,733 │不同意 ││ │股份有限公司│9 元及一般│報狀 │元 │ ││ │ │利息4,184 │ │ │ ││ │ │元與前次已│ │ │ ││ │ │計未收息97│ │ │ ││ │ │元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本金、利息│97年2 月12│35,882元│不同意 ││ │股份有限公司│及違約金共│日民事陳報│ │ ││ │ │38,713 元 │狀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本金39,296│第一銀行97│29,735元│不同意 ││ │股份有限公司│元 │年1 月29日│ │ ││ │ │ │一總個卡催│ │ ││ │ │ │字第02120 │ │ ││ │ │ │號函 │ │ ││ │ │ │ │ │ ││ │ │ │ │ │ │├───┼──────┼─────┼─────┼────┼────┤│ 7 │渣打國際商業│138,037元 │97年2 月12│25,446元│不同意 ││ │銀行股份有限│ │日民事陳報│ │ ││ │公司 │ │債權狀 │ │ ││ │ │ │ │ │ │├───┼──────┼─────┼─────┼────┼────┤│ 8 │台北富邦商業│76,607元 │台北富邦銀│76,607元│不同意 ││ │銀行股份有限│ │行未陳報,│ │ ││ │公司 │ │以聲請人陳│ │ ││ │ │ │報金額計入│ │ │├───┼──────┼─────┼─────┼────┼────┤│ 9 │中國信託銀行│154,325元 │中國信託銀│154,325 │未表示意││ │股份有限公司│ │行未陳報,│元 │見 ││ │ │ │以聲請人陳│ │ ││ │ │ │金額計入 │ │ ││ │ │ │ │ │ ││ │ │ │ │ │ │├───┼──────┼─────┼─────┼────┼────┤│合 計 │ │824,779 元│ │798,569 │ ││ │ │ │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