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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缺乏理財觀念,加以銀行鼓勵刷卡消費,以各種行銷方式利誘辦卡借款,加上銀行高循環利息,每月累積的利息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之範圍,遑論清償任何本金,導致負債迅速累積。故於民國96年6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然伊現僅有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但伊願提出以每月薪資40%按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受償之方式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等文件,聲請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仍有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程序,若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破產程序即應終結,亦為破產法第27條、第28條所明文。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和解方案,雖已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細目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如附表所示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之結果,除華僑銀行無陳報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和解方案,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詳附表備註欄),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經債權人可決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法上之和解,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第9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確積欠如附表所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有991,70

6 元,此除據聲請人檢具債權人清冊外,並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明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陳稱每月薪資有22,000元,可以其中40%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每月可固定領得22,000元乙節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聲請人並無財產,自93至95年間之年平均所得為147,84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重要指標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1人,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727,640 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9,831 元(計算式:727,640 ÷3.31=219,831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則以聲請人之平均年收入支應其個人生活費用尚有不足,遑論於清償破產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性質 │ 備註 │├──┼────┼───────┼─────┼───┤│ 1. │聯邦商業│迄至97年 1月17│信用卡消費│不同意││ │銀行 │日止,消費款本│ │本院卷││ │ │金93,261元,截│ │第34頁││ │ │至96年 1月29日│ │ ││ │ │利息13,799元,│ │ ││ │ │96年 1月30日至│ │ ││ │ │97年 1月17日利│ │ ││ │ │息17,777元,總│ │ ││ │ │計124,837元。 │ │ │├──┼────┼───────┼─────┼───┤│ 2. │萬泰商業│本金98,860元,│現金卡 │不同意││ │銀行 │及自96年 6月15│ │本院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45頁││ │ │按年利率百分之│ │ ││ │ │20計算之利息,│ │ ││ │ │及前次已計未收│ │ ││ │ │之利息20,059元│ │ ││ │ │遲延利息。 │ │ │├──┼────┼───────┼─────┼───┤│ 3. │香港上海│迄至96年12月18│信用卡消費│不同意││ │匯豐銀行│日止之消費款共│ │本院卷││ │ │120,429元。 │ │第46頁│├──┼────┼───────┼─────┼───┤│ 4. │中國信託│至97年 1月20日│信用卡消費│不同意││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為│、簡易信貸│本院卷││ │ │110,089 元,簡│ │第47頁││ │ │易通信貸款為17│ │ ││ │ │1,523 元,總計│ │ ││ │ │281,612元。 │ │ │├──┼────┼───────┼─────┼───┤│ 5. │國泰世華│迄至97年1月9日│信用卡消費│不同意││ │商業銀行│止,消費款共 │ │本院卷││ │ │79,386元。 │ │第49頁│├──┼────┼───────┼─────┼───┤│ 6. │渣打國際│消費款本金68, │信用卡消費│不同意││ │商業銀行│653元,及其中 │ │本院卷││ │ │68,216元,自96│ │第57頁││ │ │年11月 7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率20% 計算之利│ │ ││ │ │息暨違約金。 │ │ ││ │ │ │ │ │├──┼────┼───────┼─────┼───┤│ 7. │台新國際│迄至97年 1月14│信用卡消費│不同意││ │商業銀行│日止消費款本金│ │本院卷││ │ │185,824 元,利│ │第63頁││ │ │息7,046 元,總│ │ ││ │ │計192,870元。 │ │ │├──┼────┼───────┴─────┴───┤│ 8. │華僑銀行│未陳報,據聲請人陳報5,000元 │└──┴────┴─────────────────┘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