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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和解之具體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以言,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 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 7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惟未提出其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且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不具體(應說明對每一債權人分若干期清償債務、每月清償若干金額、至何時可清償完畢等),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及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自應限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