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固具狀表示每月有固定的收入,願將每月收入之三分之一提供債權人,按月依債務比例清償等語,並提出債權人名冊、清償分配表等為證,惟並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等資料。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5 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聲請人未補正而駁回,無從依職權為破產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