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訴之變更,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二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第一項判決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判決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係因高雄市○○○○○路地下施工所致,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承攬系爭建物附近路段捷運工程之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97,0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達成:就損害造成原因不作鑑定,而就系爭建物損害修補項目、方式、費用另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加以鑑定,並由被告連帶給付鑑定所須修補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修補協議),嗣後原告變更依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鑑定所須之修復費用294,295 元,該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第4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因上開變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為50萬元以下,而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12 頁),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⑴起訴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進行調解時,被告同意由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修復為估測,如所須修復費用高於被告前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估測金額,願負擔支出之估測費用(下稱系爭負擔協議),經其委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估測結果,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397,090 元,高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估測之66,433元,爰依該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委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估測所支出之費用113,400 元。⑵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達成系爭修補協議,而依該協議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修復所須之費用為294,295 元,爰依該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修補費用294,29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⑴兩造未達成系爭負擔協議,被告無須負擔原告委請估測之費用。⑵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雖達成系爭修補協議,然兩造係協議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被告前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原告前委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作估測之內容作形式上、客觀上之書面審核鑑定,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竟親赴現場,就系爭建物作全面性之損害重新測量及計算,故鑑定結果應扣除超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前估測所得之修復項目,即扣除「水泥牆面裂紋及白華修補」項目相片編號12、43、50部分之修補,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估測之修復費用之所以相差甚大,主要在於對修補方式及修補單價所認相差甚大,而鑑定結果並未逐條檢列修補方式,且所列修復單價與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估測者多數相同,而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估測者相去甚遠,均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在調解過程中時曾達成系爭負擔協議,其委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估測結果,系爭建物之修護費用高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估測之修復費用,委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估測所支出之費用為113,400 元,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估測結果及支出之估測費用,然否認兩造曾達成系爭負擔協議。經查:
⒈依證人謝賢銓即調解委員、證人吳正義即同因捷運施工補
償參與調解之原告鄰居共同證稱略以:大約94年年底某日下午,因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與原告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進行調解,原告無法同意遠揚公司之前所作估測之修復金額,雙方同意由原告另委請其他專業機構進行估測,如估測系爭建物損害之修復費用低於遠揚公司之前估測之修復費用,原告願負擔另委請估測之費用,如估測之修復費用高於遠揚公司之前估測之修復費用,另委請估測之費用應由遠揚公司負擔,但實際應補償費用仍應由雙方再予協調等語(詳前案卷第83頁至第85頁),又證人陳棟即代表遠揚公司參與調解之人證稱略以:雙方雖同意再作估測,估測單位由原告決定,但就估測費用之負擔應無達成協議等語(詳前案卷第86頁)。經核:⑴兩造不爭執證人謝賢銓係主持調解之委員,證人吳正義因本身之補償在場調解,證人林棟係代表遠揚公司參與調解之人,則上開證人對上開協議之情自可知悉。⑵證人謝賢銓與調解雙方均非熟識,衡情尚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又證人謝賢銓、吳正義所證原告及遠揚公司達成協議之內容吻合,且另證述補償金額仍須雙方協調,非即依另估測所須修復費用補償一節,所證亦屬相符,況就補償金額仍須再協調之情,所證對被告並無不利,更遑論證人陳棟亦證稱確有重新鑑定之協議,則證人謝賢銓、吳正義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而證人陳棟雖證稱估測費用之負擔應未達成協議,然其亦不否認對估測費用之負擔有無達成協議一節,已記憶不清(詳前案卷第86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形,自應認原告與遠揚公司於調解時,已達成負擔估測費用之協議,僅實際補償費用仍須協調等情,應可認定。
⒉原告與遠揚公司於調解時,既已達成由原告另請第三人對
系爭房屋之修護為估測,估得之修護費用高於前被告委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所估測金額時,估測費用由遠揚公司支付之系爭負擔協議,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依該協議另委請估測之結果,修復費用高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所估測之金額,且另委請估測之費用為113,400 元,並已由原告先行繳納(有前案卷第48頁、第49頁匯款回條2 份附卷可據),則原告依系爭負擔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遠揚公司應給付113,400 元,依法亦無不合。至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既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原告訴請泛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估測費用,依法即無所據。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系爭修補協議,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該協議鑑定系爭建物修復所須費用為294,29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筆錄、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詳前案卷第218 頁、第239 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損害如未即使修復,本可能因時間經過,衍生其他進一
步之損害,導致損害項目增加或損害範圍擴大,此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16頁),該增加或擴大損害既非其他外力所造成,僅因時間之經過而自然增加或擴大,與之前已有之損害自屬由相同原因所造成,造成前損害者對因時間經過所自然衍生增加或擴大之損害,自有併予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同意給付系爭建物之修補費用,且不爭執鑑定報告「水泥牆面裂紋及白華修補」項目相片編號12、
43、50部分係因時間影響而自然增加或擴大之損害,非系爭建物因其他外力所致之損害,依上所述,該損害自在被告同意負擔修復費用之範圍內,則原告依系爭修補協議之約定,訴請給付上開損害之修補費用即無不合,所辯應予扣除自無可採。
⒉兩造僅協議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作鑑定,並未協議應限
制鑑定之方式,此有筆錄附卷可憑,被告辯稱僅可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前估測之內容作形式、書面之鑑定,亦無可採,況本次鑑定前,負責鑑定人員對於鑑定範圍已事先徵詢被告人員意見,且會勘過程泛亞公司人員並全程陪同在場,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函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鑑定後復爭執鑑定程序與協議不合,亦無可採。
⒊次按鑑定首重客觀、公正,尚難求必能折衝不同意見,使
原持不同意見之雙方均可接受,而鑑定人既以專業立場提出鑑定意見,如所鑑未有不符常規之處,自可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不得任由當事人以鑑定結果與其預期不符,隨意指摘鑑定意見有所不合。本件由兩造協議鑑定之單位,就兩造協議送請鑑定之系爭建物修復所須修補之項目、方式、費用,業已鑑定完竣,並就各該送件項目提出鑑定意見,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詳前案卷第234 頁),且各項目修補所須之單價係參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南部地區之資料所編列,業據鑑定人函覆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經核該編列方式尚屬允洽,並無不合常規之處,自不得以鑑定結果與原告所委請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估測結果較為相近,與被告委請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估測者相去較遠,逕認該編列之單價有所不合。且鑑定內容已於項次10鑑定結果項目之㈡修復費用估算原則欄,說明各修復之原則,且核較被告前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估測已屬詳盡,較之原告委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作之估測亦不遜色,足見就鑑定所須之修復原則已盡說明義務,並無不符常規之處,則被告辯稱未檢列修復方式認有所不符,仍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鑑定之修復費用294,295 元,依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遠揚公司、泛亞公司應連帶給付294,29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請遠揚公司給付113,400 元及同上方式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則仍應依職權宣告之,惟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仍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