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雄簡字第3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6年執字36020 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審理中,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且於簡易庭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應准許之,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原審本爭執系爭簽名之真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認本票簽名之真正,97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其於簽名時係受甲○○設計而簽發,並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且亦無簽發本票之意,況簽本票所借得之款項均由甲○○取走;另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金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足證本票為假,且甲○○亦已書立切結書表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所示之款項;再者,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催討後再找保證人,況上訴人亦無資力擔任保證人;乙○○乃經營地下錢莊及放重利,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當得利,又受脅迫,上訴人所簽本票亦自始無效;又就許厲生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一部清償保證債務之有利於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均引用為有利之抗辯等語,並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部分不存在及撤銷96年執字第36020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為擔保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650,000 元 之債權,而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甲○○迄今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另否認上訴人所稱係遭甲○○設計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詞;至另件許厲生擔保甲○○、林建勳對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許厲生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清償547,500 元,以取回票號625189、625192號面額各250,000 元本票共2 紙之本票,惟上訴人擔保之債權部分連同利息計算仍未全部獲得清償,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本院95年度票字第32623 號),對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20 號),上開執行程序已經因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註銷而終結,有該本票、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可稽。
㈡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為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2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於95年10月
2 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與甲○○,共計65萬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交付予甲○○?上訴
人抗辯因遭設計而簽發本票,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亦無簽發本票真意,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交付予甲○○?上訴人抗辯因遭設計而簽發本票,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亦無簽發本票真意,有無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否認本票簽名之真正,雖抗辯係遭設計而簽發本票,且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參以甲○○亦於原審審理中以信函陳明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00 元 (原審卷第42頁),並稱與上訴人部分金額為300,000 元,惟簽發面額600,00
0 元之本票,而上開信函甲○○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由甲○○事後書立切結書上甲○○簽名之運筆及書寫方式均極為相似,且上訴人亦僅表示不同意甲○○上開信函書寫之內容,並未爭執信函係由甲○○書寫之事實 (97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上訴人於簽發本票之時明知為本票且基於保證之意而為簽名,依票據法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甚明。
㈡上訴人雖提出甲○○事後書立之切結書以證明其並未擔任保
證人,並以證人即甲○○書立切結書時在場之軍中長官戊○○到庭證稱甲○○確實向證人陳稱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指印,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共600,000 元;惟甲○○既在原審程序中以信函自陳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經提出匯款4 筆共650,000 元至甲○○郵局帳戶之資料,經本院函查結果亦均為真實,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民事陳報狀、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7 月2 日高營字第09720015 55 號函 (卷第75、76頁) 可參,足認甲○○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邀同上訴人以保證人之意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並已將借款交付予甲○○,事後甲○○因在軍中長官詢問下,為恐受處分始否認有借款或簽本票之情,尚難以之做為上訴人未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保證人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發票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
㈡查被上訴人確實分4 次匯款各250,000 元、100,000 元、15
0,000 元、150,000 元,合計650,000 元予甲○○之事實,固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函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0000000000號函可參;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許厲生就上開其簽發之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是甲○○要借錢,所以帶原告 (即許厲生),林建勳也要借錢,所以林、李各拿二十五萬元,原告本身沒有借錢,但他有同意擔任林某及李某的聯保人」 (96年雄簡字第613 號卷內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卷第41頁)、 該事件證人林建勳亦證稱「我有拿到二十五萬元」 (同上筆錄),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甲○○於95年9 月22日所書立而連帶保證人欄亦有上訴人簽名之借據 (卷89頁), 其上亦僅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參拾萬元... 」等字樣,復參以甲○○於原審以信函表示與上訴人共同的部分僅300,000 元 (原審卷第42頁)等 情,足認甲○○信函所陳上訴人僅保證300,00 0元部分應可認為真實,否則以被上訴人曾借款予多人之經驗,及知悉於借款需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時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以增加保障之情節,足認為一有相當之貸放款項經驗之人,豈有僅於借據上記載收到款項300,000 元字樣之理;綜上足認上訴人擔任甲○○借款連帶保證人雖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合計600,00
0 元,然實際保證之借款本金數額僅有3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匯款予甲○○之款項雖數額較高,然高出部分或係由他人保證、或實際係為他人借款而匯予甲○○固不明確,惟依上開所述,自不能認為超過300,000 元範圍以外之款項,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任甲○○保證人之借款有關。
㈢又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陳報狀陳明就甲○○與林建勳2 人向
其借款事宜,相關保證人等所簽發本票為保證之附表所示
(97年6 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 由許厲生簽發之其中票號625189、6251 92 號,面額各為250,000 元之本票2 紙及由上訴人簽發系爭票額各為300,000 元之本票2 紙,二者所擔保借款之主債務借款人均為甲○○,而許厲生於上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既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547,5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許厲生簽發之上開2 紙票號625189、625192號本票交還予許厲生等事實,亦經被上訴人陳明 (97年8月19日民事答辯㈢狀,卷第88頁), 足認於上開500,000 元範圍內甲○○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已因保證人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甲○○債務既僅300,000 元業如上述,且與許厲生所擔保者為相同借款債務,則主債務既已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保證契約自應認為亦已消滅。
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既已因相同保證人之清償行
為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因甲○○借款債務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上訴人自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001 │95年9月22日 │300,000元 │625176 │├──┼───────┼────────┼───────┤│002 │95年10月5 日 │300,000元 │625177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