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丁○○被上訴人 高雄市私立美利肯美語學校即莊凱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96年3 月9 日起,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位於明誠二路之「私立新美利肯美語短期補習班」報名上課。因乙○○患有妥瑞氏症,乃先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始報名,然自同年3 月底起,乙○○即遭導師及班主任質疑上課態度不佳致受有壓力,並導致其喪失自信心及不喜歡上英文課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未經乙○○同意即自同年4 月9 日起將上課地點遷移位於南屏路之分校,其因而退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退還學費(含書籍費)34,538元,合計94,538 元 。又上訴人丙○○(為乙○○之姐)原亦在被上訴人處上課,因乙○○之退費問題致雙方關係不佳,丙○○亦於同年4 月底起停課,則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剩餘課程之費用6, 434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94,538元,給付丙○○6,
434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繳納59堂課之學費為15,694元,退學時尚餘43堂課,依法應退還剩餘課堂數學費之50% 即5,719元,至書籍費用23,150元部分已購書交付乙○○,不得請求退費。又伊係因明誠分校之房屋租約到期,始將上課地點遷移至南屏分校,且在乙○○繳費前即已告知,自不得據此請求退費。另丙○○部分係繳費上52堂課,停課時已上29堂課,上課時數超過1/3 ,且係其自行表示停課,僅得保留上課時數,不得請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上訴人乙○○請求11,438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33,526元,給付丙○○6,434 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上訴人均有報名參加被上訴人之美語教學課程。其中乙○○所繳納款項為59堂課之學費為15,694元(退學時尚餘43堂課)及書籍費23,150元(其中含影印費用150 元)。另丙○○尚未上課部分之學費為6,434元。
(二)爭執部分:㈠上訴人乙○○得否請求退還學費11,438元及書籍費23,150元並均加計30% 之款項。
㈡上訴人丙○○得否請求退還學費6,434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乙○○得否請求退還學費11,438元及書籍費23,150元並均加計30% 之款項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96年
7 月9 日修正前之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乙○○自96年3 月9 日起,在被上訴人所開
設之明誠分校報名上課,繳納59堂課之費用,嗣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9 日將上課地點遷移至南屏分校,當時上訴人乙○○尚餘43堂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約入學時,兩造約定之上課地點為明誠分校,嗣後被告因明誠分校之房屋租約到期,即無法在原約定之地點授課而陷於給付不能,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乙○○拒絕遷移至南屏分校上課而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學費,即係終止兩造間之補習契約關係,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乙○○繳納之費用中包括學費15,694元及書籍費用、影印費用23,150元,共計38,844元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學費通知單及美利肯美語學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退還43堂課之學費即為11,438元部分(計算式:15,694×43/59=11,438),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乙○○固主張其得按已繳費用加計30% 請求退還學
費34,538元等語,並提出補習契約1 份(見原審卷第6 頁)為憑,惟上訴人乙○○提出該份補習契約,並非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未用此補習契約來簽約為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則上訴人乙○○據此為請求依據,自非可採。又乙○○繳納之費用中包括學費15,694元及書籍費用、影印費用共23,150元,業如前述,因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購買書籍交付乙○○收受,部分已由乙○○攜回,部分仍置於乙○○之教室書櫃內等語,此固據上訴人予以否認,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小孩(即指上訴人乙○○)上課有無有拿書,我根本不知道,書現在還在補習班櫃子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書籍部分交付上訴人乙○○攜回,部分仍置於乙○○之教室書櫃內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前開書籍書箱,經本院與兩造共同勘驗之結果,確尚有13本書置於被上訴人處屬上訴人乙○○所擁有之書箱之中(見本院卷第52、54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一本由上訴人乙○○所簽名,其內亦曾為上訴人乙○○所親自書寫文字之CRITICAL THINKING 書本,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勘驗後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復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就59堂課中,僅餘43堂課未上等語,再衡諸一般常情,補習班通常須先交付學生書籍後,始得照書授課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書籍部分業已事實上交付等語,應屬真實,亦即上訴人乙○○所繳納之書籍費用,確已由被上訴人購置書籍,則依96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乙○○僅得請求被告交付書籍,不得請求退還該部分費用,是以,上訴人乙○○主張被告應一併退還書籍費用等語,不足採取。然就前開影印費用之部分,因據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復在上訴人乙○○僅在被上訴人處上課1 月,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影印費用業已因上課需求而有花費使用之情形下,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乙○○請求被告給付11,438元,以及影印費用
150 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就上訴人丙○○得否請求退還學費6,434 元之部分:㈠末按,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學生自繳
納費用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費用之7 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1/3 者,退還費用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1/3 者,不予退還,96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丙○○係繳費52堂課,已上29堂課一節,此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亦僅爭執:如果不是因為退費糾紛會繼續讓他(指上訴人丙○○)上,但是因為老師對另一上訴人乙○○有施以壓力,無法確保對上訴人丙○○沒有上課壓力,所以才不願意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足徵上訴人丙○○上課時數已超過1/3 。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曾同意丙○○遷移至南屏分校上課,係因乙○○之退費問題,而有糾紛,一個月後才停課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116 頁),據此足認上訴人丙○○並非因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教學,而係因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家長認為上訴人丙○○可能在課堂上遭受壓力,始自行選擇停課,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丙○○無權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課程之學費,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34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補習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1,438元學費,以及150 元影印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上訴人丙○○上開請求給付之部分,均屬無據,皆應予以駁回。原審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1,438元學費之部分,固屬適法,然就上訴人乙○○請求影印費150 元之部分,因漏未斟酌前情而為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容有未合,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自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乙○○之部分,另諭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5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