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丙○○
辛○○巳○○
2丁○○辰○○
號5樓乙○○庚○○
2樓甲○○
76號3樓己○○
7巷21號7樓丑○○
號寅○○癸○○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訴人 卯○○被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為李嘉候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戊○○則兼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3110、3111地號土地2 筆,經政府徵收而領得補償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可分配予派下子孫之補償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911,96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上訴人戊○○明知系爭補償金應以房份比例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始為正確,惟戊○○竟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召集派下員討論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方法時,無視上開規定,逕宣佈以多數決之方式表決分配,被上訴人退出表決後,附表所示派下員仍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先以派下李清龍、李清鳳二房均分後,再由其等各房派下員均等方式分配系爭補償金,戊○○並進而於95年9 月9日,依上開決議分配予被上訴人180,300 元,致伊因此少分配247,934 元。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派下員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派下員連帶賠償247,934 元,另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戊○○賠償247,93 4元,又附表所示之派下員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任一人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縱認其等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戊○○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惟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本應依房份為之,其等多數決議依派下人數平均分配之結果,致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各多分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其等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所示派下員各自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附表所示派下員應連帶給付原告247,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戊○○應給付被上訴人247,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附表所示派下員所為之給付,於一方給付範圍內,他方免給付之義務。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附表所示派下員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姓名如附表一所示)則以:關於祭祀公業補償金之發放方式,法無明文規定應依房份為之,而李嘉候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且散居各處,如欲全體派下員出席會議,顯有困難,故李清龍房下向來均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相關事項,系爭補償金之分配亦參考辦理。本件戊○○召開派下員大會,其中39名派下員均同意以人數均等分配,戊○○進而依多數決之內容將系爭補償金平均分配予派下員,所為不構成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附表所示派下員出席會議表決同意均等分配者,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另關於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既經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以人數均等分配,被上訴人事後也如數領取補償金,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同意依人數均等分配,附表所示派下員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如鈞院認應依房份分配系爭補償金,則被上訴人屬於李清鳳派下子孫,其可受分配之補償金尚與李清龍派下子孫無關,被上訴人不應向李清龍派下子孫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被上訴人關於備位聲明請求戊○○、丙○○、辛○○、巳○○、丁○○、辰○○、乙○○、李國麟、李世麟、李穎麟、李宏麟、卯○○、李進豪、庚○○、甲○○、李明麟、己○○、丑○○、寅○○、癸○○、子○○、李貴祥、李楊菊蘭、李天祥、李國祥、李維祥、李楨祥、李運祥、李其憲、李進龍、李仁光、李明光、李進華、李進貴、李宏振、李宏輝、李宏志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表二所示其餘敗訴派下員未據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兩造均為李嘉候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戊○○則兼任該
祭祀公業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3110 、3111 地號土地2 筆經政府徵收而獲得補償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可供分配派下子孫之補償金為6,911,960 元。
⒉戊○○於95年3 月18日召集派下員討論該系爭補償金之分配
方法時,宣佈以多數決之方式表決,被上訴人退出表決後,附表所示派下員仍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以李嘉侯祭祀公業派下李清龍、李清鳳二房先均分,再由李清龍及李清鳳各房派下員均等方式分配系爭補償金,戊○○並進而於95年9 月
9 日,依上開決議分配予被上訴人180,300 元。
(二)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按95年3 月18日之決議方式分配土地
補償金?⒉上訴人受領土地補償金數額超出其等房份比例,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上訴人以95年3 月18日決議,作為其等超出房份比例分配土地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房份為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祭祀公業之祀產,因政府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經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其分配方法,如於該祭祀公業規約中無規定者,即應按台灣民事習慣依房份分配之,如有變更,應依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
(二)經查,本件李嘉候祭祀公業並無規約,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上訴人雖主張將財產以多數決方式分配之作法行之有年,然亦無法提出任何會議記錄及書面證明以資參酌(見本院卷第149 頁),尚難認定李嘉侯祭祀公業就財產之分配有規約之規定存在,是該祭祀公業因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如欲分配各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其分配之方法,自應按房份分配之。上訴人等雖抗辯管理人戊○○於分配系爭補償金前,曾多次向祭祀公業管理機關請益,承辦人表示法無明文規定依房份分配,應根據民俗風情及美濃李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共同意思為主,並援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規定為憑,而該條文固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惟本件係補償金之分配問題,並非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尚無援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且管理人戊○○於95年3 月18日召集派下員大會討論該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方法時,僅有39人同意依人數平均分配,並未獲得全體同意乙情,有會議紀錄存卷足據(見原審卷第111 頁),可見上開方式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共同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變更應依房份分配之分配方式,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取,系爭補償金之分配,仍應依房份分配之,方屬適當。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補償金應依房份分配予派下員乙情,業如前述,惟戊○○係以人數均等分配,導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多分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7人各返還如附表所示溢領之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等尚不能以95年3 月18日決議,作為其等超出房份比例分配土地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
(四)上訴人等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領取依95年3 月18日決議所定之補償金,就本件不再爭執,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同意前開會議決議,自應拒絕領取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意領取補償金不得再行異議或興訟名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75 頁、第276 頁)。惟匯款執據2 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戊○○確有匯款180,300 元與被上訴人,同意領取補償金不得再行異議或興訟名單上僅在被上訴人姓名下註明郵政匯款,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就本件補償金之發放不再爭執或興訟。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應領得之金額較前開決議所定金額為高,則其先受領部分補償金,再就剩餘247,934 元起訴請求,亦屬常情,尚不能以其受領前開決議所定金額之補償金,即推認其同意前該決議且承諾不再異議或提起訴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等辯稱應依派下員多數決議分配補償金,即被上訴人已同意捕償金之金額而不再興訟云云,均不足採。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等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新台幣) │ (民 國) │├──┼────────┼─────────┼───────────┤│ 01 │ 戊○○ │ 11,000 │ 96年03月14日 │├──┼────────┼─────────┼───────────┤│ 02 │ 丙○○ │ 11,000 │ 96年03月14日 │├──┼────────┼─────────┼───────────┤│ 03 │ 辛○○ │ 11,000 │ 96年03月15日 │├──┼────────┼─────────┼───────────┤│ 04 │ 巳○○ │ 7,408 │ 96年03月26日 │├──┼────────┼─────────┼───────────┤│ 05 │ 丁○○ │ 7,408 │ 96年03月14日 │├──┼────────┼─────────┼───────────┤│ 06 │ 辰○○ │ 7,408 │ 96年03月14日 │├──┼────────┼─────────┼───────────┤│ 07 │ 乙○○ │ 7,408 │ 96年03月14日 │├──┼────────┼─────────┼───────────┤│ 08 │ 庚○○ │ 10,102 │ 96年03月14日 │├──┼────────┼─────────┼───────────┤│ 09 │ 甲○○ │ 10,102 │ 96年03月26日 │├──┼────────┼─────────┼───────────┤│ 10 │ 己○○ │ 10,102 │ 96年03月15日 │├──┼────────┼─────────┼───────────┤│ 11 │ 丑○○ │ 2,020 │ 96年03月15日 │├──┼────────┼─────────┼───────────┤│ 12 │ 寅○○ │ 2,020 │ 96年03月14日 │├──┼────────┼─────────┼───────────┤│ 13 │ 癸○○ │ 2,020 │ 96年03月14日 │├──┼────────┼─────────┼───────────┤│ 14 │ 子○○ │ 2,020 │ 96年03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新台幣) │ (民 國) │├──┼────────┼─────────┼───────────┤│ 01 │ 李國麟 │ 10,102 │ 96年03月14日 │├──┼────────┼─────────┼───────────┤│ 02 │ 李世麟 │ 10,102 │ 96年03月15日 │├──┼────────┼─────────┼───────────┤│ 03 │ 李穎麟 │ 10,102 │ 96年03月25日 │├──┼────────┼─────────┼───────────┤│ 04 │ 李宏麟 │ 10,102 │ 96年08月01日 │├──┼────────┼─────────┼───────────┤│ 05 │ 卯○○ │ 2,020 │ 96年03月14日 │├──┼────────┼─────────┼───────────┤│ 06 │ 李進豪 │ 2,020 │ 96年03月13日 │├──┼────────┼─────────┼───────────┤│ 07 │ 李明麟 │ 10,102 │ 96年03月15日 │├──┼────────┼─────────┼───────────┤│ 08 │ 李貴祥 │ 2,382 │ 96年05月20日 ││ │(李進耀繼承人)│ │ │├──┼────────┼─────────┼───────────┤│ 09 │ 李楊菊蘭 │ 2,382 │ 96年05月20日 ││ │(李進耀繼承人)│ │ │├──┼────────┼─────────┼───────────┤│ 10 │ 李天祥 │ 9,408 │ 96年03月14日 │├──┼────────┼─────────┼───────────┤│ 11 │ 李國祥 │ 9,408 │ 96年03月14日 │├──┼────────┼─────────┼───────────┤│ 12 │ 李維祥 │ 9,408 │ 96年03月14日 │├──┼────────┼─────────┼───────────┤│ 13 │ 李楨祥 │ 9,408 │ 96年03月16日 │├──┼────────┼─────────┼───────────┤│ 14 │ 李運祥 │ 9,408 │ 96年03月16日 │├──┼────────┼─────────┼───────────┤│ 15 │ 李其憲 │ 9,408 │ 96年03月16日 │├──┼────────┼─────────┼───────────┤│ 16 │ 李進龍 │ 4,764 │ 96年03月26日 │├──┼────────┼─────────┼───────────┤│ 17 │ 李仁光 │ 7,085 │ 96年03月14日 │├──┼────────┼─────────┼───────────┤│ 18 │ 李明光 │ 7,085 │ 96年03月14日 │├──┼────────┼─────────┼───────────┤│ 19 │ 李進華 │ 2,444 │ 96年03月14日 │├──┼────────┼─────────┼───────────┤│ 20 │ 李進貴 │ 2,444 │ 96年03月14日 │├──┼────────┼─────────┼───────────┤│ 21 │ 李宏振 │ 2,444 │ 96年03月13日 │├──┼────────┼─────────┼───────────┤│ 22 │ 李宏輝 │ 2,444 │ 96年03月26日 │├──┼────────┼─────────┼───────────┤│ 23 │ 李宏志 │ 2,444 │ 96年03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