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被 上訴 人 何俊生即元溢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汽車材料貨品,固曾給付部分貨款,惟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鍾鄭春玉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5 萬5 千元、2 萬元及8 萬元,發票日為95年
6 月15日、6 月30日、6 月30日、7 月15日及7 月30日,票號為AW00 00000、AW0000000 、AW0000000 號至AW00 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金額合計185,
000 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95年4 月之前的貨款,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尚積欠95年4 月至9 月份貨款分別為55,000元、72,690元、76,270元、11,540元、52 ,160 元及6,800 元,與前開遭退票之貨款合計為459,460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 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材料,並曾給付部分貨款,惟僅積欠被上訴人95年5 月至8 月份貨款計212,
660 元,另95年4 月及9 月份貨款均已清償完畢,此由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請求95 年4月份貨款,及被上訴人以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未主張95年4 月份貨款未付,即可證明。又伊固曾交付訴外人鐘鄭春玉所簽發面額合計18 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惟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伊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該185,000 元之貨款債權即已消滅,雖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然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況系爭支票雖遭退票,然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對發票人鐘鄭春玉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因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460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12,660 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3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5年5 、6 、7 、8 月份貨款為72,6
90元、76,270元、11,540元及52,160元,合計212,660 元,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
⒉上訴人於95年9 月份向被上訴人買受6,800 元之貨物,且估
價單上簽收人「俊宇」之簽名為真正,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2 頁)。
⒊上訴人曾交付由訴外人鐘鄭春玉所簽發面額合計185,000 元
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95年4 月份之前貨款,惟因屆期提示遭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鐘鄭春玉強制執行獲償3,055 元,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96年9 月26日雄院隆96執水字第70520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4頁)。
㈡兩造爭點為:
⒈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95年4 月及9 月份貨款55,000
元及6, 800元?⒉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向上訴人給付貨
款?倘可,此部份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4 月及9 月份貨款55,000元及6,
800 元?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 月及9 月分別向其購買汽車材料89,800元及6,800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9 月份貨款,及4 月份貨款尚有55 ,000 元未清償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買賣價金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其確有給付上開貨款予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請求給付4 月貨款,於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未主張4 月貨款未付,顯見其已清償貨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所陳述上訴人積欠其貨款之情節,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固有不同,然此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貨款之日期、金額及以票款抵充之債務有誤所致,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參以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以外之支票給付貨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記事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因票款抵充債務致於其另案中主張之積欠貨款月份、金額有誤,尚難遽此認定4 月份之貨款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再觀之上訴人陳稱其給付貨款時,會請被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第23頁),及上訴人於95年8 月12日、21日、25日及9 月1 日給付部分之7 月份貨款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確有在上訴人提出之日曆記事本之上開日期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上訴人於清償貨款時確係請收款人在日歷記事本簽名為證。而日曆記事本並非散裝紙張,不易滅失,倘上訴人果真已清償4 月及9 月份之貨款,理應提出日曆記事本或其他簽收單據等具體證據證明,然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業已清償云云,無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4 月及9 月份貨款各55,000元及6,800 元之未清償,堪信屬實。
㈡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向上訴人給付貨
款?倘可,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交與債權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物之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以票據代價金之支付者,如票據不能兌現時,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尚不能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54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交付由訴外人鐘鄭春玉簽發之系爭支票
,用以為清償95年4 月份之前合計185,000 元之貨款,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系爭支票之交付僅為清償該貨款債務之方法,不得據此謂訴外人鐘鄭春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承擔債務之約定,且兩造間亦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即使貨款債務消滅之合意,是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性質應屬民法第320 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又此未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固毋庸負背書人責任,惟仍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持系爭支票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3,055 元,仍有181,945 元貨款未獲清償,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就此範圍之貨款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就此未受償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之舊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4 份之前未受清償之貨款181,945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其貨款債務已因交付系爭支票而消滅,且其未在支票背書,亦毋庸負清償之責云云,雖無可取,惟其所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扣除強制執行受償3,055 元等語,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56,405 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