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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李明益律師吳秋麗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於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隨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訴外人乙○○處所,並由乙○○及上訴人各借款14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予乙○○及上訴人收執,是系爭本票僅係用以表示上訴人確會代被上訴人籌借調度款項之憑據,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原因關係,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乙張,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㈢系爭本票返還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因上訴人散發黑函攻擊被上訴人及上景補習班,經被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誹謗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判期間,上訴人多次表達和解之意,最後兩造於96年1月2日,口頭達成和解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另代被上訴人調借3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則當場遞狀撤回告訴;且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均曾向其承諾將償還該筆本票債務,而未就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亦未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稱系爭500 萬元本票係作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非以兩造於96年1 月2 日對話之錄音暨譯文為依據,惟該譯文沒頭沒尾,內容亦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話語,自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又訴外人張萬邦、俞克斌與上訴人間就刑事誹謗附民事事件,最後僅以50萬元達成和解,衡諸常情,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00 萬元。

另上訴人及乙○○匯款被上訴人100萬元、140萬元後,被上訴人還開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與乙○○,若認系爭本票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用,則於上訴人及乙○○匯款後,被上訴人豈有再簽發同額支票之理?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幫上訴人籌備款項之擔保至明。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亦應與上訴人所借予被上訴人之100 萬元及上訴人自受讓乙○○之借款債權140 萬元相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乙張,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助清字第612 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雄聲字第

145 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就系爭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因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曾擔任建志補習班執行主任,因認訴外人即力行補

習班於93年7 月間以文宣攻擊建志補習班,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高雄縣市、屏東等地區,接續寄發文宣內容為:「補教四大惡人」內載有「罪大惡極張萬邦」並在其下方載明「力行班主任,身材五短,能說善道,長袖善舞,特別愛興訟告人,擅長刊登不實廣告誤導學生家長,每年暑假在報紙刊登廣告費均以千萬計」、「窮凶極惡甲○○」、「上景負責人,張萬邦所豢養的黃金獵犬,大聯盟中專門負責寫黑函,由於是被文成掃地出門,每年均發黑函攻擊文成,喜歡興訟告人的程度不下於張萬邦」、「無惡不做劉立人」、「惡冠滿盈郭英標」,「陰」、「狠」、「豺」等不實事項,以及「力行第一名師俞克斌刑事犯罪檔案」內載有「槍手」、「擔任槍手代人參加大學聯考」、「醜聞」、「相信力行班主任張萬邦心裡很清楚:…甚至有傳言俞克斌在必成半工(擔任班導師)半讀那一年,與班上女學生發生關係致使女孩懷孕,事後帶女孩去墮胎的醜聞!」、「謊言」、「俞克斌真的從來沒有在排定的補習課程中缺席嗎?…」之不實事項而散布之,足以貶損訴外人張萬邦、被上訴人及俞克斌之名譽等情事,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95 年6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上開情事有關被告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上訴人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 日為達成和解

所簽發,被上訴人並於是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

㈢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乃於96年1 月2 日代向乙

○○調借140 萬元現金,上訴人並匯借100 萬元現金,共計

240 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額支票分別交予乙○○及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憑據?抑或上訴

人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用?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憑據?抑或上訴

人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用?⒈上訴人前曾擔任建志補習班執行主任,因認訴外人即力行補

習班於93年7 月間以文宣攻擊建志補習班,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高雄縣市、屏東等地區,接續寄發散佈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萬邦、俞克斌及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事,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 日為達成前開刑事案件和解所簽發,被上訴人並於是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簽發時,並無第三者在場,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故上訴人是日簽發系爭本票,攸關和解內容,自須依憑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始足認定其係何種憑據。

⒉觀諸證人乙○○於原審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我與上訴人認識30年,與被上訴人則係於95年年初認識,我也擔任兩造調解過程協調角色,於促成雙方調解過程中,我也看了兩造資料,知道兩造訴訟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所以我們就陸續找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原本被上訴人提出1,00

0 多萬元賠償之調解金額,後來降到800 多萬元,也變更為用借的方式,由上訴人調借現金給被上訴人週轉,最後一次在華王飯店才談妥調解金額3 、4 百萬元,被上訴人當時表示經濟上有困難,而上訴人家中經濟大權亦由母親掌控,所以後來上訴人才向我調借現金給被上訴人;就我來講,我祇有付出140 萬元,其餘部分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是全部參加兩造間之會面;就我了解,上訴人母親曾經同意過100 萬元之調解金額,此外,一直沒有同意其他之金額;上訴人當初告訴我,已與被上訴人談妥調解,必須要借錢給被上訴人,金額大約是2 、3 百萬元,如果被上訴人拿不到錢,可能會遭遇困難,而且也不會撤回告訴,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支援140 萬元等語,並當庭提出96年1 月2 日,金額為140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同日簽發之同額支票(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等各乙紙,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76頁),核屬相符,應可採信。足徵上訴人及乙○○當初評估:被上訴人為該刑事案件之關鍵,始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調解及撤回刑事告訴等事宜。又上訴人亦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由被上訴人當日簽發同額支票乙張與上訴人收受,有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及支票等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96年1 月

2 日確實收受金額分別14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匯款,並簽發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分別交予乙○○及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4 頁),核與上開情節相符,顯見上訴人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兩造間曾透過乙○○居間協調和解及撤回刑事告訴等事宜,上訴人本提出1,00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之調解方案,經斡旋同意降低為金額800 萬元之調解條件,嗣由上訴人向乙○○表示:因被上訴人亟需用錢,所以須調借現金,兩造已談妥調解及撤回刑事告訴等事宜,乙○○、上訴人則因此分別匯款140 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洵堪認定。至兩造間是否僅以調借現金為和解契約之內容乙節,因乙○○並未始終參與嗣後兩造間協商之過程,後續協商調解之過程及發展,乙○○均悉聽聞上訴人之所述,證明力委實不足,且如前述,兩造成立和解及系爭本票簽發時,乙○○並未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為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除調借現金共計240 萬元外,是否尚有其他內容之約定?洵應另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俾資佐證,始中其肯綮,實難僅憑乙○○之證述情節而逕予認定。

⒊而原審於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

提出兩造於96年1 月2 日對話之錄音暨譯文內容,上訴人當庭並未爭執,並自承:我有講過「我哪裏不努力啊,高四班人數開始在萎縮,我不是就開始在回鍋做國中了」等語,堪認兩造間確有此次對話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結果與譯文大致相符,兩造間對話內容如下:

被上訴人:反正我就預期在未來三年裏面如果可以…三年

200、200、100也好啊!上訴人:喔!被上訴人:好不好,不然你就150、150、150三年,最後50

也好啊!被上訴人:可是我是說你一定要…反正你一定要努力啊!反

正…不然要怎麼辦?上訴人:我哪裏不努力啊,高四班人數開始在萎縮,我不是

就開始在回鍋做國中了!被上訴人:對啊,我也要做國中不然實在很麻煩。這本票的

事情你千萬不能講喔,我也不會講,我絕對不會講,絕對絕對不會說出去喔!上訴人:我講了就鬧家庭革命了,我還講!被上訴人:你要努力喔!準此,再徵諸乙○○證稱:上訴人家中經濟大權,由母親掌控,就其了解,上訴人母親曾經同意過100 萬元的調解金額等語;又審酌上訴人、乙○○分別匯款100 萬元、140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等事實,顯見上訴人因家中經濟大權悉由母親掌控,而上訴人母親僅同意以100 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復參酌兩造間前開對話內容中上訴人表示:我講了就鬧家庭革命了,我還講等語,足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顯非屬其母親同意100 萬元調解金額之範圍甚明,益徵前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所示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應非屬兩造間和解契約中上訴人所應允為被上訴人調借現金240 萬元之憑據,且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所簽發等情,至為明灼。此外,復參酌上訴人為履行其為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承諾,並由其本人及乙○○分別匯款共計金額240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乙節,調借現金金額部分委實與系爭本票所表徵之500 萬元之票面金額不一致,洵難謂上訴人實際上僅為被上訴人調借現金

240 萬元,即已滿足兩造間就調借現金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據之約定,益證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外,尚包括上訴人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簽發之系爭本票,至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沒頭沒尾,且未言及或承諾賠償,果

系爭本票係作為賠償,怎會未談定何時賠付若干款項等語。然查,上開錄音既係兩造於法院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後,二人再一同前往證人乙○○處之車途中所為錄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在此等短暫行車途中所為交談,依常理言之,當係延續前所議定之和解內容而為之片刻對談,本難期許猶如一般會議或協商得以前後完整陳述。又由該談話內容既已表示:「被上訴人:反正我就預期在未來三年裏面如果可以…三年200 、

200 、100 也好啊!」、「上訴人:喔!」、「被上訴人:好不好,不然你就150 、150 、150 三年,最後50 也 好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意賠付

500 萬元之部分,約定還款方式為分3 次或4 次攤還完畢,而上開分期給付之金額加總即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相符,是兩造已議定分期賠付系爭本票500 萬元無訛,自不待言。上訴人僅以錄音譯文沒頭沒尾且未有承諾賠償等字句,即主張錄音譯文不可採,自無足取。又兩造前至證人乙○○處,既由上訴人及已事先同意借款之乙○○分別將100 萬、14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合計240 萬元,核與前開錄音對話約定之數額500 萬元相異,足見此等調借金額與系爭本票之500 萬元無涉,否則,如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500 萬,且係分年借得款項,豈會於當日下午即借得240萬元,而非如兩造於通話中所約定於3 年內分次交付上開約定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代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憑據,尚難採信。而基上足見,兩造和解內容係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500 萬元作為賠償外,並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另行調借款項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 月2 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其調借300 萬元,私下賠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據,被上訴人始同意和解,書立撤回告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7 頁),自堪採信。

⒌倘上訴人於和解時,確無私下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00 萬元,

僅係同意代為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借款憑據,則上訴人於法院時,既已與證人乙○○談妥調借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後,兩造既已立赴證人乙○○處,由上訴人及乙○○於是日下午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並已要求被上訴人簽具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簽立發票日,以理清雙方還款日期;則上訴人理當於交付調借之240 萬元後,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改簽同意擔保借款金額相合之餘款260 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保障個人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或誤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始符常情;豈會當場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以還款,而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重新簽發借款額度相符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尚任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未曾聲明異議,直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就上訴人遭查封之不動產鑑價後(見本院卷第9 頁),始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舉,顯與常理未符,是伊主張,礙難憑信。

⒍另被上訴人、訴外人張萬邦及俞克斌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

非僅涉妨害名譽,尚涵括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張萬邦對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下稱附民)請求原為600 萬元,並非僅事後和解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之誹謗造成其很大營業損失,不可能未賠償就撤告,其係以上訴人對另一補習班之其他案件之金額算出本件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自非無據。且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因被上訴人及張萬邦告訴不合法,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萬邦就此部分提起附民請求並遭同法院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張萬邦、俞克斌就上訴人妨害名譽之附民請求則於前開法院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96年度附民102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第23、24頁)。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萬邦、俞克斌之民事和解,係在二審刑事部分已論罪科刑,且已不得撤回刑事告訴後,始就附民妨害名譽部分和解,此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使上訴人就損害被上訴人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之效果大相逕庭,所為和解內容自不可相提並論。且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500 萬元,核與訴外人張萬邦於提起附民請求賠償金額600 萬元相當,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即係賠償損害名礜之金額,係參酌上訴人對其他補習班案件計算而得等語,應信屬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萬邦、俞克斌就刑事誹謗附民事件僅就附民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不可能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00 萬元等語,自無足取。

⒎再上訴人於本院中雖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中,

被上訴人有以「幫我爭取500 萬額度」用語,足以證明兩造所談和解條件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調借現金500 萬元,系爭本票係代為調借現金之憑據云云。惟查兩造達成和解係96年

1 月2 日,而簡訊係於和解之前數日所為,二者之時間點並不相同,該簡訊之內容及意義是否即為和解內容,已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已難信屬真實。況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本件刑案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害人欲伊賠償1,000 萬元,並約次日(即95年11月28日)再商談和解,請求展期和解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卷第30頁),此與證人乙○○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起先談係賠償1,000 萬元之情相符,亦與卷附錄音譯文及簡訊顯示兩造於95年底密切聯繫洽談和解相符;復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多封簡訊及錄音譯文觀之,兩造於96年1 月2 日前,始終就和解條件未能談定(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此可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1 日仍傳送簡訊表明:你不回答我不知道怎麼辦、回電給我不然我會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知。是被上訴人稱簡訊係先前所談內容,直到96年1 月2 日始談妥和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確非子虛,自難僅憑簡訊中之隻字片語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又承前所述,上訴人因家中經濟大權悉由母親掌控,而上訴

人母親僅同意以100 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復參酌兩造間前開錄音對話內容中上訴人表示:我講了就鬧家庭革命了,我還講等語,足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顯非屬其母親同意100 萬元調解金額之範圍。並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我跟他們轉達的都說,現在就是說說你這邊的那個,就是說對我來講是非常的寬厚,就是說。」、「上訴人:對、對、對,就是說,變成說你(指被上訴人)好像跟我講就是說,變成說,改個方式好像就是,變成你跟我媽媽借」等語,足見上訴人並不欲其母親或他人得悉兩造和解之內容內容,且在在顯現上訴人欲藉由外觀係被上訴人向伊母親或他人借款方式以達成兩造私下和解條件之目的,及使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此可由證人乙○○承稱其除交付140 萬元外,渠不知悉兩造和解內容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足以得證。復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收到錢,這1 百萬元與剛才的140 萬元是上訴人借給我的週轉金,與5 百萬元本票無關,而且我答應還錢的時候給他年息百分之5 的利息,支票發票日是雙方約定的還款日期,包括證人的140 萬元我也答應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於該期日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並未異議,復稱:這些條件是被上訴人開的,我也同意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見上訴人明知為被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部分與系爭本票500 萬元無關,雙方並已就借款部分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始會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交由上訴人與乙○○收執。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用,至堪明確。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承前論述,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除上訴人應允為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外,尚包括上訴人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於96年1 月2 日既已向乙○○調借140 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並由乙○○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並令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淑芬匯款100 萬元現金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二者合計240 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分別交予乙○○及上訴人。而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債權並經乙○○於原審時表示渠係將140 萬元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且於本院將該部分之債權(含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對此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上訴人主張以此借款債權共計240 萬元與被上訴人對其所享之500 萬賠償債權抵銷,自屬有據,而擔保此部分賠償債權於此範圍內,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於240 萬元之範圍內,亦因此而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厘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撤回對其之刑事告訴,始應允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自得執系爭本票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其票據權利。惟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調借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240萬元與被上訴人對其所享之5

00 萬元本票債權抵銷,是於240萬元範圍內,自屬有據,而系爭本票擔保此部分賠償債權於此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於240 萬元之範圍內,因此而不存在;惟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260 萬元債務,則應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6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債權仍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1 │甲○○ │97年1月2日│0000000 │1,400,000元 ││ │ │ │ │ │├──┼────┼─────┼────┼──────┤│ 2 │甲○○ │97年1月2日│0000000 │1,000,000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