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度雄簡字第7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向伊承租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107之10號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4年7月20日至95年7月19日止,如擬提前遷離,應賠償1個月租金,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期前繳納,另應給付押租金30,000元。詎上訴人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於95年3月底搬離時止,共計積欠3個月之租金未繳,經以押租金扣抵2個月之租金額後,上訴人尚計積欠1個月之租金15,000元,且上訴人係於未到期前即行搬離,依約即應賠償伊1個月之租金,伊計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承租人原即嚴苛無比,其法定代理人均係每月固定準時於20日收租,故伊於租賃期間均已按期給付,而伊因已決定提前遷離,經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以押租金30,000元扣抵95年3月份之租金及提前遷離之賠償金,伊自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僅在於上訴人是否係自95年1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乙項,茲就本院之判斷敘述如后:
經查,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96年間即已分別以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本院提起數十件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之訴,此有本院各簡易庭民事判決或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92頁),而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後,原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去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期中曾由上訴人之子代上訴人拿租金前來繳納1次乙情,此經被上訴人所自承(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子即證人孫蓬軒就此並到庭證稱:「(問:有無幫你母親拿過租金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問:何時去的?)大約是在我們在退租前,是在過年前,確定日期我忘記。(問:是否九十五年三月搬離該屋?)是,我們是在九十五年舊曆年前,我那時是幫我母親付壹個月的租金。(問:之前有無幫你母親付過租金?)沒有,那時與郭先生不熟,我們還有在電話約在何處。(問:租金送到何處?)橋頭。問:租金多少?)好像壹萬多元,那天郭先生拿到之後有點過,他說OK後我才離開,並沒有簽收。(問:確定是過年前拿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那時是冬天。那時我母親和他發生不愉快,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在卷(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就此證言則以「我印象他拿過壹次給我,但是何時我忘記,好像是在九十四年十月那時。(問:這麼久為何還記得九十四年十月?)那時拿租金我有記得(庭呈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就是他兒子拿給我,我有記得。(問:但是該契約書上面並沒有記明是上訴人的兒子拿給你的?)我記得是九十四年十月。」等語予以否認,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於租約之後之房租收款明細欄有關租金繳納部分雖載以於94年11月31日收取12月份(11月20日至12月
19 日) 最後一次租金,然其於所載10月23日收取15,000元租金之該欄項及整頁文書上並無任何特殊之註記,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附之租約其後之房租收款明細欄內並無任何記載(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所提出者亦同(原審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執以上開真實已非無疑,且其上亦無任何註記之房租收款明細欄而謂其因此記得證人孫蓬軒來付租金之日期云云實有可疑,且被上訴人原有多處房屋出租予人,其並因此多與承租人或承租人與之發生不少租賃糾紛而互為諸多涉訟,其就租賃之相關法律及約定、訴訟程序自應甚為熟悉,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按月前往收租,則以被上訴人維護其權益之積極及熟知租賃涉訟程序,衡情其應無於親自往取租金未果後而仍容任承租人得續為不付租使用達3 個月之久,且亦未對之為訴訟追討或於得知上訴人將提前搬離時對其動產行使留置權之理者,加以證人孫蓬軒僅曾幫其母前往付租1 次,且該次應係自承租處之燕巢鄉往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在橋頭鄉之處,其就該事件之記憶應甚深刻,則衡上開各情,應認證人孫蓬軒所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上訴人既係於95年農曆年前委由其子往付租金,以該年之農曆春節係於95年1 月29日,並系爭租金係期前給付之情,上訴人就95年2 月份之租金自已給付完畢,而其於承租時既已預繳30,000元之押租金,其以此抵付95年3 月份之租金及提前遷離應賠償之1 個月租金自已足夠,上訴人就系爭租賃關係自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至明,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確已繳納95年2月份之租金完畢,且其繳納之30,000元押租金並已足抵付95年3月份之租金及提前遷離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其就系爭租賃關係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