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 日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7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
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40,64
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中之412,64
7 元。雖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追加不予同意,惟此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復與原請求本於同一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高雄縣○○鄉○○○街○○號)之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即毋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5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其並交付押租金56,000元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違約在先,且其於96年
7 月底亦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其於租賃期間,曾就系爭房屋增添相關設備,包括①氣冷式冰水機1 台(價值204,000 元)、②室內送風機1 台(價值33 ,600 元)、③ABS 管配冰水管工程1 式(價值84,000元)、④PVC 排水工程1 式(價值12,000元)、⑤無塵無菌室隔間工程(價值255,896 元),合計589, 496元,均屬有益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及使用(下稱有益費用),以該價值70% 核算,該有益費用應為412,64
7 元(589, 496×70% =412,647) ,又被上訴人既曾以岡山郵局存證號碼422 號(如附件一)、443 號(如附件二)存證信函及如附件三之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95年11月8日民事起訴狀(繫屬於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907 號事件)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依民法第
431 條第1 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或民法第259 條第
2 、5 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647 元。另兩造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訟中有調解成立(原繫屬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907 號,嗣於96年
3 月21日調解成立,改分案號為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其同意於96年7 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96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合計4 個月租金,然因其僅支付3 個月租金,而被上訴人扣除1 個月押租金後,尚有28,000元未為返還,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1 條第1 項或同法第25
9 條第2 、5 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
647 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未回復原狀,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遲延搬遷,每逾一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 元之違約金,故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搬遷之違約金扣抵該押租金後,被上訴人已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又上訴人所稱有益費用之設備,並未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在增設前先徵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且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同條約定,上訴人於返還時本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況上開設備為上訴人承租供營業用所需,對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利益,則其請求有益費用,即屬無據。另其對上訴人所稱之有益費用之價值,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647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4年5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56,000元與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8 日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租金(繫屬於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907 號事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同意於96年7 月21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21日止之租金11 2,000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岡簡字第907 號(於96年3 月21日調解成立,改分案號為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卷查明屬實。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其中3 個月之租金,尚積欠1個月租金。
㈣系爭有益費用之設備,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內。
㈤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28,000元,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2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就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對其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償還或返還該有益費用,另被上訴人尚積欠押租金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5 款之解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所受利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租賃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28,000元?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5 款之解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以其所收受如附件一、二之岡山郵局存證信函,及如附件三之另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95年11月8 日民事起訴狀,認被上訴人對其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5 款之解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附件一(本院卷第29、66頁)、附件二(本院卷第65頁)存證信函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稱:附件一、二之存證信函,只是要上訴人說明與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否則被上訴人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嗣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如附件三之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訴訟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在卷,經本院核與附件一、二、三之文字用語相符,又「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其條件亦不相同,附件一、二、三之文書內容既均未提及「解除契約」一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附件一、二、三之書面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租賃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㈠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固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惟因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8 日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繫屬於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907 號事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同意於96年7 月21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21日止之租金112,000 元(即每月租金28,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訂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上訴人之使用期限,嗣上訴人於承租後乃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該原有之使用期限予以延長,而上訴人於延長使用系爭房屋期限後,仍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方式給付租金,且就上訴人交付之56,000元押租金亦維持不變等節,應可認定。則兩造於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既僅係合意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延長,其餘租賃關係當事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金額(每月28,000元)、押租金均未有更改,是足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係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租賃期間延長至
96 年7月21日止而已,故依上開說明,應屬於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至上訴人以其所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附件一、二存證信函,及如附件三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另案95年11月8 日民事起訴狀,認被上訴人對其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約,兩造之系爭調解筆錄自屬另立新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被上訴人以附件一、二、三之書面通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兩造嗣於96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達成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租賃期間延長之合意,故仍屬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而非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同意撤回對上訴人
8 個月(自95年7 月起至96年3 月21日間)租金之請求,此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應屬新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兩造於被上訴人95年11月8 日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事件(繫屬於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907 號)中,上訴人係於該岡簡字事件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先稱:要求被上訴人展延四個月,上訴人自動搬走,願給付4 個月租金等語(該岡簡字卷第81頁),被上訴人始當庭稱: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條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撤回起訴等語(該岡簡字卷第81頁),嗣當庭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岡簡字第907 號(於96年3 月21日調解成立,改分案號為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卷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於該岡簡字事件中撤回對上訴人租金之請求,僅表示其當時不對上訴人為租金之請求而已,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未產生任何影響或變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償還有益費用云云,而「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達成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租賃期間延長之合意,既仍屬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兩造就承租人有益費用支出部分,仍應適用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其特別約定事項第4 條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不得要求甲方(即上訴人)補償」等情甚明,依前開判例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施作①20RT氣冷式冰水機②室內送風機FU─8007③ABS 管配冰水管及保溫一式④PVC 排水及鑽孔一式⑤無塵無菌室隔間工程為其支出之有益費用項目,而欲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該有益費用云云,兩造自應適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之特約,而非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則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書面同意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且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特約中,亦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改造或裝飾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云云,因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特約不符,並無可採。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28,000元?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即96年7
月21日前遷移系爭房屋,且迄今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付返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2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屬實,復有影本附卷可查。而96年10月31日本院書記官廖文瑞至系爭房屋履勘,依其執行筆錄記載屋內已撤離大部分東西、設備,並命債權人之代理人拍照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附於96年度執字第70162 號影卷),另依上訴人於96年
7 月23日所寄送之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319 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已坦承確於系爭房屋遺留有輕鋼架天板、空調主機、電桶、PU隔間牆、空調送風機、纖維板隔間牆(2F)、1F分電盤等物未搬離,且禁止被上訴人破壞上開物品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77、78頁),且上訴人亦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自承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有積欠房租一個月之情事,此有本件起訴狀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 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完全遷移系爭房屋且尚有欠租之情事。
㈡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達成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租賃
期間延長之合意,既仍屬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兩造間關於押租金之返還,仍應適用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兩造租賃契約就押租金之返還約定為「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即上訴人)搬遷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但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扣抵之」,且於特別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應於96年7 月21日前搬遷,且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特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已逾1 年仍未完全搬遷且有欠租一個月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欠繳之租金28,000元及每日逾期未搬遷之違約金1,000 元扣抵該押租金,而該押租金56,000元,顯已全部遭扣抵而仍有未足,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逾期未搬遷及回復原狀之違約金作為抵銷抗辯,應可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8,000元,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或同法第259條第2 、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益費用,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有益費用償還,不符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特約約定,且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主張應與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相抵銷等語,即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1 條第1 項或同法第259 條第2 、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益費用412,
647 元及返還押租金28,000元,為無理由,原判決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