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乙○○
3被上訴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1,625 元,及其中110,787 元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01 元,及其中110,763 元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被上訴人代墊款,但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上訴人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計有110,787 元之消費款及838 元之利息未清償,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625 元,及其中110,787 元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01 元,及其中110,763 元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於95年間依債務協商機制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時,所積欠之消費款為115,258 元,而上訴人已自95年8 月起至96年8 月止,按月還款1,091元,故積欠之款項應為98,66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8,6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上開上訴範圍外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被上訴人代墊款,但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上訴人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而有消費款項未清償
,上訴人曾於95年8 月3 日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自95年9 月份起,分120 期,利率3%,於每月10繳款28,3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每月自最大債權銀行分配之清償金額為1,091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協商款至96年8 月份即未再依協商內容還款,目前仍有款項未為清償。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足憑。
㈡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款項為若干?
五、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1,601 元,及
其中本金110,763 元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債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債務協商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5年間依債務協商機制與被上訴人進行協
商時,所積欠之消費款為115,258 元,而上訴人已自95 年8月起至96年8 月止,共13期,按月還款1,091 元,故積欠之款項應為98,669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95年8 月3 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然係約定上訴人自95年9 月份起始應繳納協商款,而被上訴人則按月受償1,091 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僅繳款至96年8 月份即未再依約繳納協商款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95年9 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上訴人總計僅清償被上訴人12期,每期1,091 元,共計13,092元之款項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還款13期,每期1,091 元之款項云云,尚非足採。
㈢又上訴人簽訂之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述協議書第3 條明定:
「本人(指上訴人)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各依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文,而上訴人僅繳納協商款至96年8 月份止即毀諾未再依約繳納協商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應回復依兩造間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辦理,易言之,被上訴人應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其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至明。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3 款亦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已繳納之款項,自應先抵充其積欠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而上訴人繳納之13,092元,經依序抵充本件信用卡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迄至96年12月11日止,尚仍餘本金110,763 元及利息
838 元未為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007、2008年債務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抗辯其積欠之款項應僅為98,669元云云,自非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01 元,及其中110,763 元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