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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分別於92年1月3 日、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名稱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 月

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述明。

㈡上訴人前與安信公司訂有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持卡簽

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代償,而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金額,未繳金額則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及按一定金額繳交違約金,預借現金部份則應另繳交手續費,如有遲延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迄97年1 月7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02,542 元(其中本金為93,490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542 元及其中93,490元自97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惟上訴人已陸續還款截至96年1 月8 日時,僅餘90,990元尚未清償,另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9.71 已趨近法定最高年息,對上訴人顯非公平云云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0,990元之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 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安信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1 月7

日止,尚欠102,542 元未繳,其中本金為93,4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部分消費款,僅剩90,990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據採。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 ,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情形,尚難認係屬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款、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490元及自97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