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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圓山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李嘉榮變更為丙○○,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審卷第28頁),依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簽訂維護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大樓之機電、消防等設備進行維護工作,兩造約定承攬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期滿前1 個月若未以書面通知,則合約自動延續1 年,且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約,若一方違約須給付對方自解約起至合約期滿之日止之保養費。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均依約實施維護工作,詎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間起陸續積欠維護費用計24,

360 元,且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前半個月始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已違反上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款即1 年之保養費計新台幣(下同)7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95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之保養費3,000 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93,360 元 ,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360 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到期前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是否續約將由新任主委決定,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份選出新主委後,旋於同月27日寄發不再續約之通知,後兩造再口頭協議將保養服務延長半個月至95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半個月之保養費用3,000 元,是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已於95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已支付上訴人381,050 元,遠超出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且被上訴人對於每筆維修款項之發給均有一定程序,即須先有申購單比價後,再由各委員簽名之支付憑單才能付款,然上訴人未依合約第8 條「更換材料部分得經管理委員會購買,或經由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之約定辦理,於保養機械零件時逕自拆除更換,未先行向被上訴人報價,亦未提出代購材料之發票或請款單,係事後任意填載請求金額要被上訴人付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6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執上開理由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對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屬大樓之機電、消防等設備進行維護工作,兩造約定承攬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每月保養費用6,00

0 元。⒉上開合約第8 條、第11條後段就維修及更換材料之情形約明

「乙方定期針對機電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作保養維護,更換材料部分得經由管理委員會購買,或經由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代為購買」、「大樓現有設備更換或另外增設之設備得酌收工資」;另於合約第14、15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1 年,期滿前1 個月,甲方如未書面通知乙方合約事宜,則本合約自動延續1 年,不另簽訂定」、「本合約所訂之權利與義務,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約;委員會改選或主委變更均不影響本合約權利與義務,若一方違約則須給付對方保養費自解約起至合約期滿」。

⒊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4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乙○○有列席,會中決議大樓工安檢查結果所列缺失交由上訴人承攬,而被上訴人就申報檢查費尚有5,000 元未付,此部分款項則由上訴人吸收。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中,重申上開事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亦在場。

⒋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以(95)圓山字第1027號函通知上

訴人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15日到期終止,期滿後不再續約,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1 日收受該函文,並於同年11月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礙難接受。

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另支付3,000 元予上訴人作為95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保養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

事後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⒉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⒊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維修費用未給付?積欠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約第14、15條固有如上之記載,惟上訴人自承其與每棟大樓均約定終止合約須提前1 個月告知,否則將造成其派遣至各大樓現場之人員調度出現問題,並將使員工之工作臨時中斷等語在卷(原審見96年11月26日筆錄),足見上訴人之人員調度須提前1 個月為之,被上訴人如違約未提前於

1 個月前表明終止合約,將造成次月原本派遣負責維修被上訴人大樓之人員閒置,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應僅以通知終止合約後1 個月之保養費用為限,而兩造合約所定之違約金額高達1 年之保養費即72,000元,自屬過高,先此敘明。

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免除債務,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而為拋棄債權之一方的意思表示,須債權人有拋棄債權之意思,始生效力,且債務人不得以其片面之意思而認債權人已免除其債務。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以(95)圓山字第1027號函通知上

訴人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15日到期終止,期滿後不再續約,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1 日收受該函文,並於同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礙難接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函及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4-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亦即被上訴人確實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前1 個月(即95年10月16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乙節,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1 日即合約期限屆滿前半個月始片面通知伊終止合約,有違系爭契約兩第14條之約定等語,應可採信。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95年11月14日有參加被上訴人95年11月份(第17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一事,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所不否認,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指被上訴人)剛剛陳述他們有在95年11月1 日通知我們參與投標,我們完全不知情,是一個管理員跟我說要重新招標叫我來參加,但是我認為合約已經延續了,我不需要參與投標,但是管理員還是跟我說有開會叫我來參加,所以我才去參加,但我認為我是參加工作會報,不是參與投標,當時我有做這樣的聲明,後來被告有向我們表示同意讓我們在延長半個月作保養,之後就由別的廠商作保養,但是我們認為依照合約約定,合約已經延續,不同意被告開出的條件,而且在12月1 日被告已經找別人進去作保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是依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上開供述,可知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且其於95年11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第17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前或當日,該大樓之管理員又已告知其95年11月14日當日之議題有包括辦理重新招標該大樓機電、消防等設備進行維護工作,倘上訴人確實認為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而認兩造系爭契約已自動延期生效,為何伊還要參加該次招標之會議?雖上訴人抗辯伊當日僅出席向被上訴人為工作報告,並非至會議現場作承攬該大樓機電及消防維修工程之簡報及報價云云。衡情,既然參與該次會議當時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當時亦知悉有其他廠商一同至會議現場,則上訴人豈會不知道該次會議之目的係為重新招標該大樓機電及消防維修工程?參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仍有替上訴人處進行機電之保養工作乙節,此有「嘉瑋工程有限公司定期保養工作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 頁),且被上訴人就95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期間另給付上訴人半個月之保養費3,

000 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財務憑單及95年12月4 日匯款回條各1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2-113 頁),若被上訴人未另與上訴人協議延長保養服務期限,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表明終止合約後,又另行給付半個月之保養費,而上訴人亦無收受僅半個月之保養費款,是依上開情狀,足認上訴人應有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意自明,佐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府機電行所簽訂之保養合約亦係自95年12月1 日起生效,此有卷附合約書1 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70 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5年11月15日原定合約期限屆滿之日後,業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再延長保養服務半個月等語,應可採信。是此,系爭契約應係經雙方合意延長,而於95年11月30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亦即上訴人於同意延長系爭合約之際,應同時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因未於95年10月16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自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固於95年11月1 日始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自95

年11月16日不再續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違約金,惟兩造事後已自行協商將系爭契約期限延至95年11月30日止,可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且使上訴人得以即時安排次月之人員調度,上訴人亦無受有何損失,故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9,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維修款項24,360元有無理由

?⒈94年12月份維修費7,000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因更新AB棟3 樓偵煙探測器更新

費用計450 元、花圃噴水管路重新接管安裝完成費用500 元,另地下室13、64、65車位銅質逆止閥故障更新、74號車位修繕接管配管施工、EFG棟揚水左車馬達故障更新費用計37,

000 元、發電機油1 桶計4,300 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維修費用計42,25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5,250元,尚欠7,00

0 元未付云云等語。⑵然上述地下室13、64、65車位銅質逆止閥故障更新、74號車

位修繕接管配管施工、EFG 棟揚水左車馬達故障更新部分,業經兩造議價後以35,000元達成合意,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會簽之報價單、財務支付憑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18 頁),可認地下室13、64、65車位銅質逆止閥故障更新、74號車位修繕接管配管施工、EFG棟揚水左車馬達故障更新費用應為35,000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7,500 元云云自明。

⑶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2月4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會

中決議將工安檢查缺失部分交由上訴人承攬,而先前申報檢查費未付之餘款5,000 元,則由上訴人吸收等語,此有上開會議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3 頁)。然上訴人否認有答應被上訴人扣除上開5,000 元費用乙節,則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對於上開會議記錄上所稱「前廠商申報檢查費」,係指美力屋維修服務工程(下稱美力屋)承攬被上訴人大樓建築物公安設備缺失改善工程乙節並不否認,復有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同意扣款5,000 元,且當初均係由乙○○代表美力屋及上訴人2 家公司,而與被上訴人接洽相關工程,且其實際上還是有匯款予美力屋65,000元(即其未對美力屋扣款5,000 元),故實際上其並未扣除該筆款項云云。既然上述公安設備缺失改善工程係由美力屋所承攬,並非由上訴人所承攬,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上訴人當時有同意承擔被上訴人可扣美力屋工程款5,000 元乙節,參以美力屋與上訴人各自可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僅因乙○○同時為美力屋及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遽認乙○○當時係代表上訴人,而同意承擔美力屋債務。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吸收該筆5,000 元之申報費用,以求取得被上訴人工安缺失之承攬工程云云,自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扣除該筆5,000 元之費用,自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94年12月維修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0

,250 元 (計算式450 元+500元+35,000 元+4,300元=40,250元),然94年12月該月份,被上訴人僅係匯款上訴人維修費35,2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5,000 元之維修款項未付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分別積欠95年1 、2 、5 、7 及8 月維修費9,860元、4,600 元、1,400 元、1,000 元及500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均係未經同意,即自行更換材料云云

,是其就上開維修費用,應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證人即全方衛保全公司督導莊崔揚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定期至被上訴人大樓進行保養維護工作,上訴人工作完畢後,會將驗收表交予管理員蓋章,經管理員蓋章之驗收表係表示管理員已確認上訴人已依驗收表內容所載施作完畢,上訴人再憑該驗收表向被上訴人請款,須更換材料時原則上亦由管理員在管理室點收,上訴人如更換材料須事先向被上訴人聲請,若大樓設備發生故障事件,須先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指示後再由管理員通知原告維修,價格則由兩造於事先或事後談妥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 頁)。是依證人莊崔揚上開證詞,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維修時,若要更換材料,均會事先經過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同意,且管理員會驗收上訴人施作項目確定無誤後,始會在工作暨驗收表上蓋章,而觀之上訴人所提94年12月20日、22日、26日、95年1 月16日、95年1 月18日、95年2 月3 日、95年2 月17日、95年5 月

4 日、95年5 月19日、95年7 月4 日及95年8 月18日之工作暨驗收表,其上確均經現場管理員簽名或蓋章無誤,亦有該等驗收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0 頁)。是此,若被上訴人於事前未曾指示管理員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當無自行進入大樓維修或無端代被上訴人購置燈管等材料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誠屬無理。

⑵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倘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開維修費用,則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先催告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催收上開維修費用,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95年1 、2 、5 、7 及8 月維修費用共17 ,360 元一事,應無理由。惟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如未給付保養費或工程款時,經乙方(指上訴人)催告或以書面通知後7 日內仍未給付,則乙方可終止保養合約及一切連帶責任,且收取保養費至合約期滿」等語。是上開約定係指若被上訴人有積欠保養費或工程款時,上訴人得在經催告或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仍無效果後,即可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亦即兩造並非約定若被上訴人有積欠保養費或維修費時,上訴人須先向被上訴人催告或以書面通知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催收積欠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以催告或書面方式通知其有積欠修繕費用為由,抗辯其未積欠上開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⑶另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95年2 、3 、6 、8 及9 月份(隔月

請款)之財務報表及匯款回條內容(見原審卷89-110頁),被上訴人確未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維修及材料項目進行付款,而上訴人所提驗收表中就各項維修項目及材料費用,所為請求與常情亦無何顯不合理之處,足見上訴人主張95年1 、

2 、5 、7 及8 月,被上訴人積欠17,360元之維修款項未付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契約延長至95年11月30

日,可認上訴人當時已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再向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另被上訴人積欠未付之維修費共計為2,2360元(5,000+17,360=22,360元),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此,原審判決第1 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1 、2 、5 、7 、8 月份積欠之維修費17, 360 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9,000元,均無不合,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94年12月維修費5,00

0 元,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

44 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