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於當月帳單未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 元以上者,5個月內,按月繳付1,500 元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迄民國96年12月9 日止,累計欠款115,984 元,依約應於96年12月24日前繳納,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984 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5日起算遲延5 個月,每月計付1,500 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惟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本為112,852 元,嗣於95年間依債務協商,按月清償1,091 元,至96年8 月止共繳納14,183元,現應僅欠98,669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115,984 元之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8,669 元 之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6年
3 月時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122,174 元,其中本金為118,69
9 元消費款,嗣上訴人依無擔保債權協商機制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被上訴人依協商機制還款,被上訴人受償15,788 元 ,其中9,598 元先抵充利息,剩餘6,190 元抵充本金,上訴人仍餘115,984 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協議書、債權明細表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4,183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據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984 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5日起遲延5 個月,每月計付1,5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