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庚○○(原名涂瑞達)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8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伍元之總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丁○○占有貨櫃屋及蘭花網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嗣於98年8 月17日具狀變更為上訴人2 人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29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嗣於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2 人已於97年11月28日自系爭房地遷讓完畢為由,變更聲明為上訴人2 人應自96年1月1 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1269之3 、1269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竹門二十九之一號加強磚造、鐵造、木造等建物,面積共2366.8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向本院拍賣所取得,並於93年4 月14日為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因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訴字第2806號案件中,與上訴人己○○、丁○○(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己○○、丁○○,租期為95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1 年150,000 元,租期屆滿己○○、丁○○應自動搬遷完畢,並保留蘭花網室、網架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嗣己○○、丁○○租期屆滿後並未搬離,且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而系爭房地得標金額6,000,000 元,以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租金25,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丁○○及上訴人2 人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庚○○並非93年訴字第2806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雞舍、工寮、蘭花網室、網架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係訴外人張梅芬即乙○○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有誤;再者,系爭土地附近之行情一分地租金約為2,000 元左右,是以一分地一年之租金僅約22,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丁○○及上訴人2 人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48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本院拍賣取得,並於93年4 月14日為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㈡被上訴人與丁○○、上訴人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和解成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己○○、丁○○,租期為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1 年150,000 元,租期屆滿己○○、丁○○應自動搬遷完畢,並保留蘭花網室、網架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此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㈢上訴人丁○○於系爭土地上係占用如測量成果圖所示1269之
3 地號土地上之蘭花網室及貨櫃屋部分,面積合計3310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和解筆錄是否無效?㈡系爭土地是否原係乙○○所占用?上訴人庚○○、己○○有
無占用系爭土地?㈢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和解筆錄是否無效?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 號判例參照),再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參照)。即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羈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外,和解成立後,為和解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生確定之效果,當事人間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悉依和解內容解決之,受訴法院及當事人間即受其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當事人亦得持具有執行力之和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查被上訴人與丁○○、上訴人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和解成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己○○、丁○○,租期為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1 年150,000 元,租期屆滿己○○、丁○○應自動搬遷完畢,並保留蘭花網室、網架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又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請求繼續審判,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卷宗核閱無核,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乙○○所占用,上訴人庚○○、己○○並未占用系爭房地為由(況庚○○、己○○均實際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詳後述),主張上開和解筆錄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原係乙○○所占用?上訴人庚○○、己○○有
無占用系爭土地?⒈被上訴人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拍定人【該案債務人為涂生安、庚○○(原名涂瑞達)、己○○】,而該案之拍賣範圍包括坐落高雄縣○○鎮○○段1269-3、1269-15 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424 建號建物(其範圍參照該案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即地面層A 、B 、C 、D 、E 、G 、H 、I 、J 、K 、L 、
M 棟雞舍、Q 、R 棟工寮、F 棟倉庫、N 棟車庫、P 棟貨櫃屋,面積合計2366.81 平方公尺),且拍賣公告上並記載「本件土地於查封時(91年11月8 日)兩土地相連接,其上有11棟雞舍及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壹棟(門牌為高雄縣○○鎮○○路29之1 號);本件建物據債務人陳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其自住;雞舍為其經營養雞事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44775 號卷查核屬實。
又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既經該案債權人及債務人為相當之陳明,且經相關之調查程序,則就該案之拍賣內容觀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顯均為該執行案件之拍賣範圍所及,並均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甚為明確。
⒉況己○○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曾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而邀同庚○○共同經營,且將網室等養蘭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丁○○,並主張拍賣無效而不應受點交,經法院駁回其異議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在卷可稽,以己○○為該案債務人,並與庚○○為兄弟且共同經營之經驗法則觀之,其既明確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非戊○○(即丁○○之兄)或乙○○所有,則乙○○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不僅與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內容所載不符,且與該案債務人己○○及庚○○之陳述內容相異,自難採信。
⒊己○○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訴訟中既表示其係邀同
庚○○共同經營,並以庚○○名義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且依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庚○○為畜牧場之負責人,該畜牧場之主要設施為雞舍11棟及堆肥舍,所飼養家禽為雞隻,有該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則就經驗法則為推論,系爭建物應堪認定係屬己○○、庚○○所有而經營養雞事業,況乙○○為庚○○之配偶,且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均未曾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人,而係由己○○或庚○○為相關權利之主張而聲明異議,則其於執行程序及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系爭建物係為其所有乙節,自難採信。
⒋綜上,系爭土地原係遭上訴人庚○○、己○○2 人無權占
用,共同經營養雞場,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係乙○○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文。其中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面積為7,639 平方公尺【丁○○於97年11月19日具狀主張其承租蘭花網室3,278平方公尺及貨櫃屋31.9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7日具狀主張扣除丁○○前開占用部分,上訴人2 人占用面積7,639 平方公尺,而前開書狀已於98年8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第210 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占有上開建物面積為2334.83 平方公尺(即全部建物面積23
66.81 平方公尺扣除丁○○占有之31.98 平方公尺),故認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適當;建物部分因無適當之申報現值可供參考,惟考量被上訴人以476,000 元拍定系爭建物,有本院93年4 月5 日93雄貴民文91執字第4477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以前開金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依前開所述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9,515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件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於97年11月28日遷讓完畢(因該日已遷讓完畢,則該日不計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7,893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件二)。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1 月
4 日送達上訴人2 人,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97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
7,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件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一、土地部分:88元/ 平方公尺(申報現值)×7,639 平方公尺(上訴人占有面積)×10% (年息)÷12(月)=5,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建物部分:476,000 元(拍定價格)×2,334.83/2,366.81(上訴人所占用面積比例)×10% (年息)÷12(月)=3,
9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9,515元附件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全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9,515 元/ 月×22月+9,515元/ 月÷30日(每月)×27日(97年11月無權占用之日數)=217,89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