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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又如認系爭支票係他人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簽發,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伊之印文固係為真,惟伊並無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利用擔任伊會計之便,竊取伊印鑑章並據以冒領支票簿而開立,伊自毋庸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述金額及利息。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內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簽發或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㈡丙○○簽發系爭支票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發

票人之責?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發、由丙○○持向其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 紙為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

被上訴人否認曾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就此亦主張係丙○○持向其作為支付借款之用,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

㈢系爭支票是否為丙○○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偽造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印鑑文係屬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丙○○冒領並盜蓋印鑑章而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丙○○盜用印鑑章而簽發一

事,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華、邱煥章、李清發到庭作證,並於原審聲請調取支票帳戶之相關資料及資金流向與報案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引用於本院96年度旗簡上字第4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之證人施秀鴛、張美玫等人之證詞,及提出兩造與乙○○談話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為證。惟查:

⒈經原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龜簡易型分行(原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龜分行,嗣已與陽信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六龜分行)函查結果,六龜分行係函覆稱:「本行受理客戶領取空白支票時,需向客戶收取空白票據領取證,並核對其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即核發空白支票,並無本人簽章或親領之規範,與一般存戶提款作業無異」等語,有六龜分行95年11月29日陽信六龜字第049 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 頁),是六龜分行於核發空白支票既僅核對印鑑章是否相符,而不要求應由本人簽章或親自領取,則自難以僅憑系爭支票領取證上之印文而得判斷系爭支票是否為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盜領,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陳玉華等人之證詞而抗辯系爭支票確係丙○○盜用伊印章偽造簽發,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玉華於原審時證述「於95年3 月份,丙○○親自告訴

我,說她盜用甲○的支票,因為丙○○有參加我召集的合會,以往丙○○都是用甲○的支票給付會款,今年3 月份無法再拿甲○的支票給付會款,才告知我上情,她並告訴我,她趁甲○先生不在時,到他的房間偷他的印章,至於丙○○是盜領支票,還是單純盜用印章簽發支票,我不清楚」、「我想起來,丙○○有告訴我她是偷得印章之後,向銀行冒名盜領支票簿使用」、「我有問過丙○○,她說除了給我會款的支票是盜開的以外,我在94年8 、9 月間,丙○○有拿1張以甲○名義簽發的支票(即附表編號1 支票)給我背書,然後丙○○再持向丁○○借款的支票,亦是盜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惟盜領及盜用他人支票,事關重大,且刑責甚重,衡情,一般人應無將此事告知他人之理,是陳玉華上述情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佐以,陳玉華一開始係證述伊不清楚丙○○究係盜領支票或僅單純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支票,後改證稱丙○○係偷被上訴人印章後向銀行冒名盜領被上訴人支票簿使用等語。是此,陳玉華對於丙○○當初究係向伊坦承使用被上訴人印章盜領被上訴人之支票或係盜開被上訴人名義支票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附表編號1 之支票,陳玉華亦有擔任背書人乙節,為陳玉華所不爭執,倘丙○○確有向陳玉華表示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伊盜開一事,則陳玉華應知伊若在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下,伊遭執票人追索之機率將增加,伊豈會無任何自保之舉,或要求丙○○簽立字據或與被上訴人商談解決之道?益徵陳玉華證述丙○○有向伊坦承以被上訴人名義盜領及盜開支票等語,應不實在。

⑵另證人邱煥章於原審證述:「我有親眼目睹丙○○簽發支票

,她是1 張1 張簽發,她取出支票時,支票皆已蓋好印章,她直接填上金額,就交給我」、「我是從94年6 月開始施工,至94年10月完工,工程款都是隨施工進度結算,第1 張支票丙○○是在94年7 月初交付給我,丙○○大概都是開1 個星期的遠期支票,支票金額是包含『舊潭山居』民宿,與『木森林餐廳』之水電工程,在94年10月完工後,丙○○告訴我,『舊潭山居』是她自己開的,甲○沒有股東,叫我不要告訴甲○此事,我當時才知道『舊潭山居』與甲○無關,在此之前,我一直以為『舊潭山居』與『木森林餐廳』皆甲○所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依邱煥章上開證詞,僅得證明丙○○交付之支票,係已先蓋好被上訴人印章於上,而由丙○○填上金額、日期,且上開支票所支付之工程款範圍,包含「舊潭山居」及「木森林餐廳」等情,然依上述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或授權丙○○開立上述支票之情。基此,亦無法證明丙○○交予邱煥章之上開支票,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係由丙○○盜開等情自明。

⑶至證人李清發於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273 號給付票款案件中

證述:「‧‧‧我是幫陳羽薇即丙○○在本票上背書,因為丙○○逃逸,原告(即上訴人)來找我,我只好負起背書人的責任代為清償,當初我會在本票上背書,是因為原告於94年底拿94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以甲○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1) 來找我,說丙○○以該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300,000 元,但他發現丙○○是盜用甲○印章私自簽發的,後來丙○○來找我,我問她是否有盜開甲○的支票,交給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丙○○也向我坦承,確實有此事,丙○○並拿出95年1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000 元之本票3 紙,交給我背書,再拿給原告作為清償前開支票擔保之借款,後來丙○○逃逸,我只好分2 次各清償200,000 元及100,000 元予原告,原告才簽發這2 紙收據給我」(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94年12月10日之支票他(即上訴人)沒有向銀行提示,是丙○○當時跟原告承認支票是她盜開的,94年12月中旬某日,亦就是發票日過後幾日,丙○○跑來找我,原告向她要錢,說當日要給原告100,000 元,當時原告正好打電話給丙○○,丙○○就把電話拿給我,原告就叫我去他的診所,我過去原告診所,原告就拿出94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我看,說這張票是丙○○盜開的,原告就要求丙○○開同金額之本票,並要求我在本票上背書,拿給原告換回丙○○盜開的甲○名義簽發的支票,我認為丙○○當時根本沒有能力1 次償還300,

000 元,我就要求丙○○簽發3 張面額各為1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0日本票,由我在上面背書,交給原告,本來要換回以甲○名義簽發94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但丙○○為何沒有換回來,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該張支票背書人,該張支票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要求一定要拿回來,原告到95年5 月底,才向我表示丙○○並未清償這3 張由我背書之本票,當時丙○○已經逃逸,這3 張本票債務就由我償還。據我所知,原告收受的擔保債務支票,都會要求第三人背書,但因94年12月10日的支票沒有兌現,原告有向他人表示甲○的票都是丙○○盜開的,所以95年10月13日為發票日的支票,沒有人敢背書」、「如果原告有把94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遵期提示,丙○○沒有機會繼續騙,甲○與其他人就不用損失這麼大。我認為就是因為我幫丙○○背書那3 紙本票,交給丁○○,丁○○才沒有把94年12月10日繼續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9

0 至191 頁)。倘上訴人於94年底,已自行告訴李清發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丙○○盜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情,依常情,上訴人為免自身權益再次遭損,上訴人理當不可能繼續收受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理自明。是李清發證述上訴人於94年12月底,確已知悉丙○○有盜開被上訴人名義支票等語,是否實在,自有疑義。此外,依李清發上開證詞,伊有代丙○○清償附表編號1 支票之款項,且當時伊有在丙○○簽發之3 張本票上背書云云。若李清發清償之款項確為附表編號1 支票所示之款項借款,且伊當時確曾要求上訴人簽發收據(見原審卷第168-169 頁),足徵李清發相當重視自身權益之保障,則其還款當時豈會僅向上訴人取回3 張本票,而未取回附表編號1 之支票,而致渠等有遭受票據追索之不利情況?且亦未在上開收據上註明係代丙○○清償附表編號1 支票之款項?另上訴人若於94年12月中,即知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丙○○盜開,伊理當會更加謹慎,然觀之上開3 張本票,發票人仍係以「陳羽薇」之名義簽發(見原審卷第170 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1 月當時,尚未對丙○○之真實姓名起疑,是其主張伊當時係因為丙○○向伊表示投資失利,且李清發願意擔任背書人,伊始於95年1 月間再借款30萬元予丙○○等語,應非不實。是此,上訴人主張李清發代償之款項並非附表編號1 支票之款項,而係丙○○於95年1 月間,另向伊借款3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準此,李清發前述證詞,應不實在,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⑷證人施秀鴛固曾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46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

:伊曾經聽乙○○說,丙○○自己說有盜開被上訴人之支票等語。惟此乃施秀鴛聽聞第三人所言,並非丙○○親身所言,是施秀鴛上開證詞內容是否為真,即有所疑。再者,依施秀鴛之證詞,丙○○係僅泛稱有盜開被上訴人之票據,並未明確供述所盜開之票據為何,自難以此逕認系爭票據均為丙○○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盜開自明,且施秀鴛亦證稱:伊與丙○○為朋友關係,於93年間就有借款給丙○○,就算知道丙○○有盜開被上訴人的票,伊仍然繼續借給他,而丙○○也多次用被上訴人的票來支付木森林餐廳叫瓦斯的錢,就伊所知,丙○○不論是貨款或借款,均有用被上訴人的票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46號卷第47-51 頁),堪認丙○○確有長期使用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木森林餐廳對外所積欠之款項。是丙○○既有長期使用被上訴人票據支付木森林所欠款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未授權丙○○使用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之舉,尤有疑義。

⑸證人乙○○曾於本院96年度旗簡字237 號給付票款事件證述

:「我是在木森林認識被告(指被上訴人),店是被告在管理,店好像是被告妹妹開的‧‧‧因為被告店的工程是我跟我的店進度一樣,貨都是一起採購,有時候貨還會送錯,送到我這裡來,所以我知道『木森林』對外的採購也是丙○○採購」、「丙○○對外採購的是使用支票,因為我的店丙○○所找的協力廠商也都是收支票,再跟我申請錢。她都是開甲○的票,我以前也有收過丙○○跟我調頭寸,第1 張大概是93年2 月份,收到大概是94年10月之前。我不曾拿這些票跟甲○請過款。有時候她會跟我換票,票也是甲○的,有時候會把錢存進去。我不清楚錢是甲○或丙○○存的‧‧‧」、「早先她是說這是木森林開的票,甲○是負責管理的,丙○○說她負責財務,所以她拿得到這些票,後來在94年10月以後,我就不再拿她的票,因為我的店要開幕了,我的銀根也很緊,拿她的票我不曉得要不要軋進去,因為丙○○給我的感覺很怕給甲○知道,好像是偷開的,如果把票軋進去,她沒有錢付的話,事情就會爆發」、「至95年4 月她才親口跟我承認她是偷開的。95年4 月之前,我沒問過甲○票的事情。我一直沒告訴甲○丙○○偷開票的事情」、「‧‧‧早先她是說這是木森林開的票,甲○是負責管理的,丙○○說她負責財務,所以我才敢拿她的票,後來在94年10月以後,因為我的店要開幕了,我的銀根也很緊,因為拿她的票我不曉得要不要軋進去,票若不軋進去的話,我的財務也很吃緊,軋進去的話又怕甲○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度旗簡字第

237 號卷第158-162 頁)。是依施秋玲之證詞,伊自93年2月起即開始收取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且收受至94年10月止,期間長達1 年8 個月,既然施秋玲證述收票期間伊有懷疑丙○○交付之支票係盜開,為何伊不質問丙○○此事?卻繼續收受丙○○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且依施秋玲上開證述,伊係於95年4 月間,因丙○○向伊坦承支票係盜開,伊始知情等語,若此為真,施秋玲自承當時伊當時財務狀況並不佳,是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向被上訴人求證此事自明。是施秋玲上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準此,其證詞亦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⑹證人張美玫曾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46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

稱:丙○○曾於94年底,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伊拿貨,後來伊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說為何連幾千元也要開票,被上訴人就告訴伊不要拿那張票,表示那是丙○○自己的事,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雙方並因而吵了起來。而丙○○前於93年間,即曾持被上訴人的票向伊借錢,伊當時亦有向被上訴人求證,上訴人也說沒有同意丙○○開票,所以伊就要求上訴人自己應該把票看好,後來又有1 次,伊也有打電話和上訴人確認,最後1 次就是在94年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46號卷第68-72 頁)。是由張美玫上開證詞,可知早於93年間,張美玫即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丙○○持被上訴人支票對外行使之情事,且持續至94年底間,張美玫共計已向被上訴人查詢是否有同意丙○○簽發支票達3 次之多。是此,被上訴人既經他人多次提醒,然丙○○卻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簽發支票對外行使,則被上訴人辯稱未授權丙○○使用系爭帳戶簽發支票,及直至遭他人行使票據法上追索權後始知有遭丙○○盜用印鑑章冒領支票及發票等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是應進一步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

㈣系爭支票是否係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丙○○簽發?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92年7 月起有向六龜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之甲存支票帳戶(合併前高新商業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而六龜分行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當月份帳務異動交易發生時,即會於次月初以郵寄平信方式寄送對帳單至被上訴人留存之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 號之戶籍地等事實,有六龜分行與96年6 月23日陽信第六字第09600008號函96年9 月4 日陽信第六字第0960001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 頁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46號卷第205 頁)。系爭帳戶自92年7 月4 日起迄95年2 月10日止,每月均有帳戶異動情形一事,有系爭帳戶歷來交易明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46號卷第215- 235頁)。雖被上訴人以其未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 號之戶籍地為由,辯稱從來未收到任何六龜分行之對帳單。惟參諸上開六龜分行所寄送之地址為被上訴人自行留存於銀行之戶籍地址,而被上訴人又未留有任何通訊地址,則自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同意六龜分行將系爭帳戶之相關通訊郵件郵寄至該戶籍地址,以作為雙方聯繫之用。復衡諸系爭帳戶之票據往來記錄長達2 年6 月有餘,而被上訴人為一經商之人,並自承有使用支票之習慣,且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事實,則其豈有故意留存一無法收受任何銀行通知之地址,並放任如此長久之期間均不對系爭帳戶之往來情形加以聞問,此等辯解顯與常情不符。甚且,被上訴人並曾於93年9 月1日在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用以確認截至93年8月30日止之請領紀錄正確,亦有支票存款存款印鑑卡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46號卷第205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完全不知系爭帳戶之異動情形,且不知系爭帳戶已經有多次請領支票記錄一事,要難採信。

⒉再者,被上訴人有與丙○○共同經營「木森林園藝坊」乙節

,業據證人陳玉華、邱煥章、施秀鴛、張美玫及施秋玲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雖辯稱木森林園藝坊及木森林香草民宿係伊胞妹任靜擔任負責人,為伊胞妹所經營,伊只負責店務,伊並未將同意或授權丙○○簽發伊名義之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事件中自稱:「(何時起擔任木森林園藝坊的負責人?)90年開始我就以我的名義向房東租地,92年6 月起木森林園藝坊登記我為負責人,95年6 月起改由我妹妹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我妹妹出資,因為我妹妹住台中不方便,才以我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177 頁)。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81-83 頁),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12日與屋主王進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座落在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舊潭21之1 號),且於92年6 月19日設立木森林園藝坊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既然木森林園藝坊之場地當初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出面與地主租用,且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初,被上訴人又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於95年7 月4 日辦理營業變更登記,始將負責人變更為任靜,倘任靜自始即為木森林園藝坊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設立之初,不以任靜擔任負責人即可?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任靜居住台中,且上述證人均證述上開園藝坊係由被上訴人與丙○○共同經營,均未證述任靜有共同參與經營等語,益徵任靜於92年至95年6 月間,應無在高雄縣六龜投資經營上開園藝坊之情自明。是此,被上訴人抗辯主張木森林園藝坊原即由任靜投資經營云云,應不實在,顯不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陳:「92年7 月因公司需要,以被告(即被上

訴人)名字申請六龜高雄銀行支票,作為公司業務之用」、「因為本件支票之印鑑章與我的存摺印鑑章是同1 顆,因為經營公司需要,我的存摺是交給丙○○保管,印鑑章是我自己保管,需要使用存摺領款時。丙○○會向我拿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52至53頁)。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供述,當初申請系爭帳戶主要係為經營木森林園藝坊業務所需,既然被上訴人確實際有投資經營木森林園藝坊,且申領支票係供該園藝坊業務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丙○○係擔任上述園藝坊之財務經理兼會計,又被上訴人平常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丙○○保管使用,是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丙○○使用伊名義簽發支票乙節,自有可能。又被上訴人亦承認確實有使用系爭帳戶中之75張支票(見原審卷第47 頁),承前所述,系爭帳戶自92年7 月4 日開戶後,2 、3 年期間內共領用1,420 張支票,可見系爭帳戶每年至少有數百張支票交易往來,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親自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情形,尚難委為不知情。是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丙○○使用系爭帳戶開立支票等語,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你於第1 次筆錄中,聲稱丙○○竊取你得圖章(支票印鑑)、支票,情形是如何?)於94年7 月發現丙○○有不當使用或轉用本人所開支票,曾嚴重警告並言明而後支票之開立,均由本人親自開立,不假他人之手‧‧‧」等語(見95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供述,伊早於94年7 月即發現丙○○有不當以伊名義開立支票使用之情,若伊確實從未同意或授權丙○○以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支票,為何被上訴人當時未對丙○○採取任何法律行為?或要求六龜分行不得將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反繼續容任丙○○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同意授權丙○○使用系爭帳戶支票云云,實非實情。

⒋參以,丙○○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下述3 張支票用以

支付邱煥章工程款,分別為KS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7 月10日、62,900元)、KS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9 月15日、42,300元)、KS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11月17日、98,000元),而上開3 張支票之領票日分別為94年5 月10日、94年1 月5 日及94年9 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3 張支票及六龜分行96年11月30日陽信第六字第09600001

9 號函暨所附領用票據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85 頁及本院卷第119-120 頁)。且證人邱煥章於原審時證稱:「系爭支票我確實是由丙○○處取得,支票是丙○○交付給我的,這張支票是給付工程款,因為我承包丙○○(原冒名陳雨薇)與甲○經營『木森林餐廳』之水電工程,丙○○就交付我這些支票‧‧‧」、「我是從94年6 月開始施工,至94年10月完工,工程款都是隨施工進度結算,第1 張支票丙○○是在94年7 月初交付給我,丙○○大概都是開1 個星期的遠期支票,支票金額是包含『舊潭山居』民宿,與『木森林餐廳』之水電工程,在94年10月完工後,丙○○告訴我,『舊潭山居』民宿是她自己開的,甲○沒有股東,叫我不要告訴甲○此事,我當時才知道『舊潭山居』與甲○無關,在此之前,我一直以為『舊潭山居』與『木森林餐廳』皆甲○所開。全部20餘萬工程款包括『木森林餐廳』湯屋及『舊潭山居』水電工程,其中『木森林餐廳』佔大部分,『舊潭山居』只佔小部分‧‧‧工程款全部皆以支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是上開3 張支票確係由丙○○填上金額後交予邱煥章,用以支付「木森林餐廳」及「舊潭山居」之水電工程修繕費用等情,應可認定。承前所述,95年

6 月之前,被上訴人確有擔任「木森林餐廳」負責人,並有實際參與餐廳之經營,則被上訴人對上述餐廳有委託邱煥章從事修繕工程及應支付修繕費用等情,當應知悉。被上訴人雖辯稱:「木森林餐廳」由邱煥章負責之修繕費用僅有8 萬餘元,且僅有KS0000000 號支票部分,為伊同意丙○○開立,用以支付邱煥章修繕之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均以現金支付,是票號KS0000 000及KS0000000 號2 張支票均係丙○○盜開,伊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23-124 頁)。惟依邱煥章上開證詞,前述3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木森林餐廳」及「舊潭山居」所需之修繕費用,且大部分費用係關於修繕「木森林餐廳」部分,工程費用又均係以支票支付等情,且衡之證人邱煥章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伊僅係承包「木森林餐廳」及「舊潭山居」水電工程,及上開3 張支票均有兌現,則邱煥章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是此,被上訴人辯稱「木森林餐廳」水電工程費用僅有8 萬餘元,且僅其中42,300元部分伊有授權丙○○開立KS0000000 號支票支付,其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云云,應不實在。另邱煥章證述:「甲○在我施工時,也曾到場關心,與我討論施工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既然被上訴人斯時對於「木森林餐廳」之工程確有到場關切,可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實際參與「木森林餐廳」之經營自明,則被上訴人對於丙○○係以開立伊名義之支票支付邱煥章「木森林餐廳」之水電工程費用一事,理當知悉,且同意自明。參以邱煥章證稱:「丙○○大概都是開1 星期的遠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0頁)。然核諸上開3 張支票之到期日,每張間隔均在2 個月以上,足證此3 張支票並非同1 次簽發,而係分3 次簽發。再觀上開3 張支票,其中⑴票號KS0000

000 號該本,其起始票號為KS0000000 號係於94年5 月10日領用,⑵票號KS00 00000號該本,其起始票號KS000000 0號,係於94年1 月5 日領用,⑶票號KS0000000 號該本,其起始票號KS0000000 號,係於94年9 月27日領用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亦係屬94年5 月10日領用之支票,益徵被上訴人對於丙○○有以伊名義開立支票使用乙節,並非不知情。是被上訴人當時應有同意及授權丙○○以名義開立支票使用一事自明。佐以,另據供應「木森林餐廳」瓦斯之證人施秀鴛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46號案件中證稱:「(是否認識本名丙○○的小姐?)認識」、「(為何原因結識?)透過她的表哥認識的,我們家賣瓦斯,他們是開木森林餐廳,因為彼此做生意認識,開始就有往來」、「(你跟丙○○生意往來時,他有無拿上訴人《即甲○》的票做為支付貨款?)有瓦斯款、合會的會款,他(指丙○○)每個月開1 張上訴人(指甲○)的票‧‧‧就我認識他開始,他跟其他人不論是貨款或借款,都是用上訴人的票來支付」、「丙○○負責木森林餐廳整個財務,而上訴人擔任園長」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48-50 頁)。是依施秀鴛上開證詞,在「木森林」經營期間,丙○○係負責餐廳財務,且當時無論是公款(瓦斯費)或私款(合會費用),丙○○均係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支付,倘被上訴人未授權丙○○簽發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丙○○當不可能擅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長達2 、3 年之久,且張數高達1 千餘張,而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情。是此,被上訴人辯稱伊係95年5月後,始知丙○○有以伊名義盜領及盜開支票云云,要難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係丙○○所盜開,則被

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係丙○○向銀行盜領空白支票及盜開等語,為不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即屬可採。又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授權丙○○簽發,則兩造對於丙○○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合於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之攻防,即無論述必要。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查,

雖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又經提示而遭退票尚未清償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600,000 元,及分別自提示日即95年6 月21日及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 元,其中30萬元自95年6 月21日,另30萬元自95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起息日暨提示│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民國) │(新台幣)│日(民國) │ │ │ │├──┼──────┼─────┼──────┼─────┼────┼────┤│001 │94年12月10日│300,000元 │95年06月21日│KS0000000 │甲 ○ │高新銀行││ │ │ │ │ │ │六龜分行│├──┼──────┼─────┼──────┼─────┼────┼────┤│002 │95年10月13日│300,000元 │95年10月26日│AC0000000 │甲 ○ │陽信銀行││ │ │ │ │ │ │六龜分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