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鄭福堂即錦大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9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3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10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54萬1,300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13萬9,050 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追加訴訟狀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10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6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若上訴人並非以訴外人大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抓斗維修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以兩造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預備之主張,以同一之聲明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惟被上訴人原以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核與其追加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維修費之爭點,並無共同性,無法期待原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訴訟資料於後請求承攬契約給付維修費之審理繼續利用。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之請求予以審酌,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代理大子公司之權限,竟於93年5 月7 日以大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住友牌吊車1部(下稱系爭吊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2萬元,租期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嗣因上訴人未支付租金,於93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租金47萬3,700 元。又上訴人另以大子公司名義,交付抓斗(下稱系爭抓斗)予上訴人維修,共計維修費用為20萬6,650 元。惟上訴人無權代理大子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大子公司不承認系爭吊車租賃及維修抓斗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1,300 元及自96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雖因承租系爭吊車積欠被上訴人租金47萬3,700 元,惟業經第三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抵付完畢,且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修繕費67,600元部分並非伊所使用之機具,伊自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修繕費13萬9,050 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無權代理大子公司,仍以大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吊車,總計積欠被上訴人租金47萬3,700 元。

㈡系爭抓斗之維修費用共計20萬6,650元。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47萬3,70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0萬6,650 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47萬3,7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大子公司,仍於93年5 月7 日

以大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吊車,嗣於93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租金47萬3,700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無權代理大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積欠之租金業經世久公司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

工程款抵付完畢云云為辯。然查: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豐薏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1 紙資為論據,惟世久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大潭發電計畫抽水機房工程」之基樁工程,原委由豐薏公司施作後,因豐薏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為有利工程進度,世久公司乃委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施作,其間並無協商將原應發放予豐薏公司之工程款改由被上訴人領取,亦無收受豐薏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等情,已經世久公司以97年9 月26日世久(97)工字第AS080273號函函覆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即豐薏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亦到庭證稱:豐薏公司出具同意書後世久公司並未依同意書內容撥款,當時協商將豐薏公司施作部分全部轉給被上訴人,不清楚是否有包括系爭吊車租金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上訴人抗辯其積欠之租金業經世久公司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抵付完畢云云,自無證明。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辯,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10 條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查:上訴人於93年5 月7 日以大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吊車,上訴人嗣於93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總計積欠租金總計47萬3,700 元,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依據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0萬6,650 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大子公司,仍以大子公司名義

將系爭抓斗交由被上訴人修繕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抓斗係豐薏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請伊幫忙聯絡豐薏公司之負責人乙○○,乙○○同意後,被上訴人自行載運系爭抓斗進行維修,維修完畢後,因伊係豐薏公司之下包,遂幫忙簽收等語為辯。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抬頭記載「大子工程甲

○○」之估價單、出貨單為據。上訴人對於估價單、出貨單上其簽名之真正雖亦無爭執,然估價單、出貨單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其上「大子工程甲○○」亦非上訴人所載,尚難僅憑估價單、出貨單即認上訴人以大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抓斗之修繕契約。況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維修之系爭抓斗係豐薏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抓斗係豐薏公司所有,因被上訴人主動向豐薏公司表示要維修抓斗,豐薏公司始同意將系爭抓斗交由被上訴人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大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抓斗成立修繕契約等情,尚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3,700 元,為有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應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損害賠償額即47萬3,700 元,自96年8 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3,700 元及自96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萬3,700 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等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