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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鄭福堂即錦大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10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新台幣(下同)6 萬7,600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若上訴人並非以大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維修抓斗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以承攬報酬請求權為預備之請求,以同一之聲明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惟被上訴人原以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核與其追加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維修費之爭點,並無共同性,無法期待原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訴訟資料於後請求承攬契約給付維修費之審理繼續利用。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三、綜上,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訴訟,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1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等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