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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2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7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且此一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返還溢領款項部分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437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為自96年11月7 日起算利息及請求再給付5,135 元;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女丙○○於民國87年8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由伊、訴外人王崇德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丙○○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99,940 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丙○○貸款金額為518,000元,約定分68期攤還,每月還款9,998 元,還款總金額為679,864 元。丙○○僅繳納至90年10月2 日 (共39期)金 額合計389,922 元,即未繼續繳納,被上訴人經取回車輛後於91年6 月25日拍賣車輛得款275,000 元,以抵充未清償之餘額。被上訴人以拍賣不足受償而持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5239 號),共受償132,503 元,已逾上開款項,伊自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46,658 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積欠之分期款總金額為679,864 元,已分期繳納389,922 元、車輛拍賣款275,000 ,經扣除取車費用25,000元、車輛鑑定費用2,000 元、本票裁定費用560元、車輛點交費用2,163 元、車輛移置費用2,500 元、郵資及公告費用520 元、法務費用15,000元、委外催收費用8,00

0 元,合計催收費用共55,743元後,丙○○尚欠本金為67,719元,再加計自92年9 月2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4,120元、遲延利息2,522 元,再扣除委外催收費用8,000 元後,丙○○尚欠款項為132,361 元,故伊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溢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逾43,827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命被上訴人返還43,827元及自96年11月

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將被上訴人取車費25,000元及車輛移置費2,500 元扣除於催收費用外,及關於鑑價費、裁定費、郵資及車輛點交費用均為上開契約外費用均不應加計利息,均有違誤。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572元及自96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上訴人因女兒丙○○於87年8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貸

款,而由上訴人、丙○○及訴外人王崇德共同簽發面額299,

940 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又丙○○向被上訴人貸款金額為518,000 元,並約定分68期,每月還款9,998 元,還款總金額為679,864 元。嗣丙○○於繳納至90年10月2 日 (39期)合計金額389,922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被上訴人經取回車輛於91年6 月25日拍賣得款275,000 元;有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繳款明細表、取回車輛協尋公司請款發票及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94年間執行無效果,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8572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持以再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2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受償132,503元;業經原審調取本院91年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94年度執字8572號及96年度執字第65239 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

(二)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取車費25,000元及車輛移置費2,500 元得否扣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車輛移置費及取車費得否自拍賣車輛所得之價金中扣除,端視此2 筆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而定。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輛移置費2,500 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另取車費2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協尋費用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7 頁),而統一發票記載金額固為341,890 元,雖請款明細表上載有14台車輛之取車費及運車費總和 (其中有丙○○之車輛), 然該請款明細表並未經製作名義人簽名或蓋章以資確認,又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亦未提出,尚難認為確屬本件車輛取回之必要費用;況上訴人主張取車費用及車輛移置費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並無支付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得自車輛拍賣價金優先扣除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查丙○○僅繳納分期款至90年10月2 日,合計繳納389,922元即未再依約繳納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後,經催告丙○○還款或交還車輛而未獲置理,即取回車輛並經公開拍賣程序而受償,自應解為於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後即視為全部到期,自無再請求分期利息之餘地,故所餘車款債權即90年11月

2 日應繳款日該期尚欠之本金債權256,757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查詢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且此金額經原審判決認定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除本金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自90年11月3 日(到期日之翌日)至91年6 月26日(受拍賣車款清償日)共計236 天,以本票約定日息萬分之5 計算,此段期間所生之利息為30,297元(256,757 ×5/10,000×236 =3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依約取回車輛及換價所花費用應先於本金受償,此部分費用計有鑑價費2,000 元、本票裁定費560 元、郵資520 元、車輛點交費2,163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證,而上訴人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僅就此部分延伸之遲延利息不服而為追加,並未就此等費用列入計算聲明不服),合計5,243 元(2,000 +560 +520 +2,163 =5,243 元)。而拍賣車輛時所得款項應先扣除費用,再抵充遲延利息,最後方抵充本金(民法第323 條參照),於抵充完畢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債權17,297元(275,000 -5,243 -30,297-256,757 =-17,297元)。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94年間因執行無結果,經核發94年度執字8572號債權憑證,之後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5239 號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其中超過17,297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是執行範圍亦應減縮為17,297元及自9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而96年度執字第65239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收取存款132,503 元後,再於96年11月6 日核發收取命令,是遲延利息應計算至當日止;則自91年6 月27日至96年11月6 日合計1,959 日,則遲延利息為16,942元{17,297 ×5/10,000×1,959 (天)=16,94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未清償之債務為34,239元(17,

297 +16,942=34,239元)。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存款帳戶共收取132,503 元,被上訴人共溢扣98,264元(34,239-132, 503 =-98,264元),此部分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取得之翌日即97年11月7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鑑價費2,000 元、本票裁定費560 元、郵資520 元、車輛點交費2,163 元等非屬契約費用亦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向上訴人請求,於法有違,此部分溢扣之5,135 元亦應返還,然上部分車輛拍賣之費用,早於

91 年6月26日清償前已先自拍賣車輛款項中優先抵扣,本無遲延利息之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計算收取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遲延利息,乃是扣款後所餘之本金債權所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五)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時聲請停止96年度執字第652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未依本院

96 年 雄聲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程序,因而原執行程序並未停止,而於96年11月6 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經第三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於96年11月22日以鳳山營字第09650017381 號函將支票檢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陳報其債權額連同利息共136,426 元,惟於收取執行款項後並未陳報擬就不足額部分聲請續行執行,且上開執行事件已報結歸檔等情,均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上訴人關於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之訴部分已無實益,該部分之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2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所得超過34,239元部分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原判決諭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43,827元之部分撤銷,雖有違誤,惟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再為撤銷之實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復未就此為上訴聲明,爰不予以廢棄。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款項超過34,239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264元及自96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437元部分{ 即98,264元(被上訴人溢扣總額)-43,827 元(原審已命返還部分)=54,437元}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超過前開部分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