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丙○○○
乙○○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訂婚,因而贈與上訴人丙○○○及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贈與乙○○金項鍊1 條。嗣被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乙○○避不見面,顯無結婚誠意,伊乃解除雙方婚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30萬元及乙○○返還金項鍊1 條等情。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應返還淨重3 錢3 分7 厘金項鍊1 條,如不能返還時,則應按市價折付現金(原審贅列供擔保假執行)。經原審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300000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茲因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因乙○○與被上訴人訂婚而收受被上訴人贈與之現金30 0000 元,乙○○亦收受被上訴人贈與之金項鍊1 條。乙○○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故於吵架時,曾說出要「落跑」的氣話,但並非要解除婚約等語置辯。嗣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0000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支出之喜餅等相關費用約130000元,希望被上訴人亦能負擔,並主張以前開金額為抵銷等情,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乙○○於96年10月12日訂婚,因而贈與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與乙○○之婚約,因雙方發生爭執,業據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乙○○解除,該起訴狀繕本於97年3 月21日送達乙○○。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支出喜餅等相關費用130000元?如有,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為兩造訂婚,故支出喜餅等相關費用130000元,現兩造解除婚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支出損失,茲以上開損失抵銷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支出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支出喜餅等相關費用130000元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喜餅尚未製作乙節,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與乙○○訂婚時之媒人蘇秀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說有買西裝‧‧,還有餅也還沒有做‧‧」(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綦詳,亦徵上訴人主張已製作喜餅云云,難予遽採。此外,按一般男女訂婚禮俗,通常男女訂婚時,係由男方支出費用訂製喜餅,贈送女方以分送其親友,乃本件上訴人主張由其支出費用,訂購喜餅,核與常情有違,則有關上訴人陳稱上情,益難採信。
(二)又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977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乙○○故違結婚期約,而於原審以起訴狀送達乙○○,作為解除其與乙○○之婚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認定無訛,堪予採認。此外,參諸蘇秀姿於原審到庭作證:「後來要照相,我(蘇秀姿)要找他們(被上訴人與乙○○),就找不到被告(乙○○)。‧‧‧要找被告本人去買床舖,但就是找不到被告。‧‧」、「‧‧‧原告常常找不到被告,且在照相那天,被告向原告說結婚當天要落跑‧‧」(見見原審卷第31頁)等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乙○○於訂婚後,故違結婚期約乙節,確實有據。據上,足認被上訴人解除其與乙○○之婚約,係屬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然因為婚約解除,而受有因訂婚而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失,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因為訂婚而支出喜餅等相關費用130000元;暨本件婚約解除之事由,係由於乙○○故違結婚期約所致,故上訴人關於婚約之解除,係屬有過失之一方,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支出130000元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