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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且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款請求,嗣於本院改依同法條第1 項第9 款請求(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主張解除婚約之事由業經變更,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70頁),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告之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解除婚約事由已因為訴之變更如上,本院即不再審究,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布農族人,原訂於民國96年6 月9 日結婚,且其亦已於同年5 月21日因訂定婚約而為餽贈被上訴人豬隻12頭、羊1 隻作為聘禮。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5 月21日訂婚宴後,在隨上訴人返回花蓮縣○里鎮○○○街○○號住處途中,因被上訴人家屬突將兩造所搭乘休旅車攔下欲帶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即下車隨被上訴人家屬離去,已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不願履行婚約,其遂當場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其既已合法解除婚約,自得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有①婚禮用酒及飲料新台幣(下同)272,110 元、②婚紗照29, 800 元,③租車費10,000元、④燃料費30,000元及⑤祭祀神明與祖先供品費5,000 元之損害,並得依民法第977條第2 項請求賠償⑥精神撫慰金20,000元。另其因訂定婚約所贈與被上訴人之⑦豬隻12頭及羊1 隻(合計114,000 元),於婚約解除時,其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第979 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5,910 元(①272, 110元+②29,800元+③10,000元+④30,000元+⑤5,000 元+⑥20,000元+⑦114,000 元=415,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附帶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以解除婚約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而聲明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5 月21日訂婚,原訂於同年6 月9 日結婚,並按原住民布農族之習俗,訂婚由男方餽贈女方10隻豬、1 隻羊,女方將肉分送女方族人,結婚日由男方負擔女方宴客40桌酒席之費用。詎上訴人以訂婚後被上訴人即歸屬上訴人,而於96年5 月21日訂婚宴後欲將被上訴人強行載回上訴人前揭花蓮縣住處,但因兩造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家屬陪同前往,致雙方親友當場僵持,上訴人即自行離去,並表示不要這個婚姻而解除婚約,可見係上訴人無故解除婚約,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重大事由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返還贈與物及請求賠償解約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另被上訴人因於訂婚時,原已懷有上訴人之小孩,並已舉行訂婚儀式,昭告族人,現因上訴人之無端悔婚解除婚約,被上訴人復因懷孕而飽受族人異樣眼光看待,內心煎熬痛苦,身體、精神及健康均受影響,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

979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依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所為判決,因上訴人嗣於本院改依同法條第1 項第9 款請求而為訴之變更,視為上訴人撤回於原審依前揭法條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6年5 月21日於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處所舉行訂婚儀式,上訴人有提供豬10頭、羊

1 隻供宴客,其花費金額為106,000 元;有拍婚紗照而支出29,800 元 ;有支出婚禮用酒及飲料費用27,110元。

㈡上訴人於96年5 月21日訂婚宴後,在與被上訴人返回花蓮縣

○里鎮○○○街○○號上訴人住處途中,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意思表示。

六、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不願履行婚約,故其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解除婚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另依民法第979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訂婚所贈與之豬及羊隻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無端悔婚解除婚約,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亦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婚約係如何解除(係可歸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事由)。㈡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贈與之豬及羊隻,有無理由。㈣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七、兩造間之婚約係如何解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花蓮縣布農族之習俗,未於訂婚儀式結束後隨上訴人返家,且於被上訴人搭載上訴人返回花蓮之途中,被上訴人竟不顧上訴人而自行隨女方家屬離去,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其遂當場解除婚約云云,固據證人即同屬布農族之原住民孫國華、余孝男證稱:布農族確實有女方於訂婚儀式結束後,需隨男方返家之習俗等語(原審卷第53、62頁)。然查證人孫國華證稱:96年4月28日兩造有先談好96年5 月21日訂婚儀式結束後,女方(被上訴人)的家屬要陪同女方至男方(上訴人)家裡,當時男方(上訴人)雙親、女方(被上訴人)兄長及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村長都在場,但96年5 月21日訂婚當天,男方(上訴人)沒有知會女方(被上訴人)家屬,就把被上訴人帶走,被上訴人的哥哥就去攔車,結果男方(上訴人)就說如果女方(被上訴人)下車,婚姻就不要談了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村長江進寶證稱:96年4 月28日男方(上訴人)家屬至女方(被上訴人)家談婚事,伊有在場,而依高雄縣布農族習俗,女方家屬會陪同至男方家,而基於關心小孩,有跟男方(上訴人)談到訂婚當天女方家屬要陪同被上訴人至男方(上訴人)家裡,且約定由女方(被上訴人)的母親、二哥一起跟著過去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證人即花蓮縣布農族原住民余孝男證稱:

花蓮縣的布農族於訂婚儀式結束後,女方就要到男方家去,有時女方的家屬也有陪同至男方家,但有時沒有陪同,並不一定,要看男女雙方當時的約定等語(原審卷第62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布農族固有訂婚儀式結束後,女方需隨男方返家之習俗,然女方家屬可否隨同女方至男方處所,則依男女雙方約定;又據前揭證人孫國華、江進寶所述,渠等就本件兩造於96年4 月28日已就訂婚後女方家屬陪同前往男方處所為約定乙節,互核一致,並據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自承:伊於訂婚宴後載被上訴人返回花蓮途中,遭被上訴人哥哥攔下,被上訴人家屬說伊沒事先知會女方家屬說要離開女方家了,就將被上訴人帶走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核與證人孫國華所為上訴人違反訂婚後女方家屬應陪同前往之約定,即擅自將被上訴人帶走之證述相符,故本件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有關訂婚後,被上訴人家屬應陪同前往之約定在先,已可認定。則本件上訴人既違約在先,其主張被上訴人竟下車隨女方家屬離去,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始當場解除婚約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解約後,因此所受①婚禮用酒及飲料新台幣(下同)272,110 元、②婚紗照29, 800 元,③租車費10,000元、④燃料費30,000元及⑤祭祀神明與祖先供品費5,

000 元之損害,及⑥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云云,亦無所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贈與之豬及羊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婚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豬隻12頭及羊1隻(合計114, 000元)等語。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經查,上訴人於96年5 月21日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豬隻10頭、羊

1 隻(金額合計106,000 元)作為聘禮即訂婚之贈與物乙節,已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9、71頁),則兩造間之婚約既於96年5 月21日經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婚贈與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豬隻10頭、羊1 隻,嗣因豬、羊已經宰殺宴客,其價值合計106, 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106,000 元等情,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豬隻12頭及羊1 隻(合計114, 000元)云云,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豬羊估價單(原審卷第7 頁),其金額總計為106,000 元,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9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5 月21日訂婚宴後,在與被上訴人返回花蓮縣○里鎮○○○街○○號上訴人住處途中,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意思表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並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既無故解除婚約,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端悔婚解除婚約,致精神上受有痛

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等語。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於訂婚時已懷有上訴人之小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於訂婚時,即有孕在身,並已舉行訂婚儀式,昭告族人,現因上訴人之無故解除婚約,使被上訴人內心煎熬痛苦,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為警務人員,每月薪資約40,000至5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則為長庚護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2頁),且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00 元 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無端悔婚解除婚約,因而流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因意外跌倒撞傷於96年6 月20日緊急入院行死胎引產手術,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國敏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8頁)附卷為憑,是難認被上訴人流產與上訴人解除婚約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訂婚贈與被上訴人豬、羊合計106,000 元,嗣因婚約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就上揭訂婚贈與物合計106,000 元,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金額,因上訴人既乏證據證明有其他訂婚贈與物金額支出且無故解除婚約,其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奇因解約所受之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訂婚贈與物合計106, 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附帶被上訴人無故解約,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1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979 條第

1 項提起反訴,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110,000元部分之金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慰撫金

11 0,000元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既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11